|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198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灯其(小名谷建设),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现暂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灯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灯其及其辩护人刘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谷灯其在洛龙区安乐镇水磨村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谷灯其用拳头将被害人李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灯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谷灯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鉴于谷灯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同时在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谷灯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谷灯其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该案系领里纠纷引起;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有一定过错;谷灯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谷灯其家属与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谷灯其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灯其和被害人李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水磨村同一个房东家租住,谷灯其住在该房东家三楼,李某某住在一楼。2014年3月23日22时许,李某某和谷灯其在洛龙区安乐镇水磨村其租住处因挪汽车腾车位问题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谷灯其用拳头将李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谷灯其的儿子谷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谷某某代谷灯其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并已实际履行。李某某对谷灯其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由以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谷灯其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谷某甲、谷某某、谷某乙、谷某丙、张某、李某甲的证言;事情经过及出警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的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某某的住院病例及诊断证明;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灯其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谷灯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且在本案中被害人李某某对纠纷的引起有一定过错。综上,可对被告人谷灯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灯其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 香 玲 人民陪审员:党 新 平 人民陪审员:沈 鹏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李 伟 强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