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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A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5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孟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55岁。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妻子因交通事故案赔偿张德网共计62481.9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许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2008年7月10日,张德网申请孟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经孟津县人民法院调查,2012年3月份许某某因郑州市中原区西路大峪沟段拆迁获补偿款156287.3元,且2012年5月15日,孟津县人民法院通过郑州市上街区房产管理中心查询到许某某在郑州市上街区登封南路8号院19栋4单元41号拥有房产一套,并予以查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拒不履行判决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5日,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被告人许某某及其妻子因交通事故案赔偿张德网共计62481.9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许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2008年7月10日,张德网申请孟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孟津县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被告人许某某仍未履行法院判决。后经孟津县人民法院调查,2012年3月份许某某因郑州市中原区西路大峪沟段拆迁获补偿款156287.3元,2012年5月15日,孟津县人民法院通过郑州市上街区房产管理中心查询到许某某在郑州市上街区登封南路8号院19栋4单元41号拥有房产一套,并予以查封。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

因交通事故案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张德网经济损失等62481.93元,2008年5月15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其没有履行赔偿义务。在此之后,其获得政府赔偿拆迁补偿款并用该款消费12万元在郑州市上街区登封南路8号院19栋4单元41号购置房产一套。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王某某系被害人张德网的妻子,证明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许某某赔偿张德网经济损失等62481.9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许某某未履行赔偿义务,2008年7月10日,张德网申请孟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许某某有履行能力,其老家拆迁时,政府对其赔偿156287元。

3、(2004)孟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孟津县人民法院公告、送达回证;(2007)洛民终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被告人许某某因交通事故案,经孟津县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赔偿张德网经济损失等62481.93元,并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判决书。

4、孟津县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强制执行申请书、举证责任通知书、限期履行通知书、送达回证。

证明2008年7月10日因被告人许某某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被害人张德网申请孟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向被告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的事实。

5、执行笔录、调查笔录、询问笔录。

证明孟津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人许某某执行一案,多次到被告人许某某老家进行调查、执行的事实。

6、查档证明、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

经查,被执行人许某某位于郑州市上街区登峰南路8号院19幢4单元41号有房产一套。孟津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5日将该房产查封,郑州市上街区房管局协助执行。

7、中原西路(西延)大峪沟段拆迁补偿付款凭证。

证明许某某因郑州市中原区西路大峪沟段拆迁获补偿款156287.3元

8、孟津县人民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案件执行款结算票据、领条。

证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3月21日已经按照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标的112092元、9632元支付给被害人张德网妻子王某某。

9、被告人许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被告人许某某的自然身份状况,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将案件执行款履行完毕,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陈新安

                                             代 审 判员 武玉杰

                                             人民陪审员  宋章元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