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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艾成财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开民特字第57号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96号。 负责人刘小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开民特字第57号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东路96号。

负责人刘小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洪魁,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贾志峰,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艾成财,男,1965年4月25日出生。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被申请人艾成财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9月24日组织听证,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峰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艾成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听证完毕。

申请人称:2013年6月4日,被申请人艾成财与申请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艾成财核准最高本金限额为81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4日。2013年6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艾成财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艾成财自愿以其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A5号楼2单元23号的商品房为其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81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间自2013年6月9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后申请人就抵押物办理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被申请人艾成财现已逾期未偿还借款,经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申请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裁定:1、依法拍卖、变卖被申请人艾成财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A5号楼2单元23号的商品房;2、申请人对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艾成财所欠借款本金80252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259.35元(截至2014年8月18日)和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3698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12388元,由被申请人艾成财承担。

被申请人艾成财未到庭发表听证意见。

申请人为支持其申请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一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贷款授信合同法律关系,贷款授信额度为810000元,被申请人应承担催收各项费用;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及郑房他证字第1303046500号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及申请人对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A5号楼东2单元23号房产取得抵押权的事实;3、客户预期清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逾期还款的事实及逾期利息;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申请人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与数额。

被申请人艾成财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听证笔录,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申请人艾成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查明:2013年6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艾成财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艾成财核准最高本金限额为81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艾成财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艾成财自愿以其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A5号楼东2单元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018792)的商品房为其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810000元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申请人艾成财对上述债权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等。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艾成财就《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房产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照约定向被申请人艾成财发放贷款810000元。之后,被申请人艾成财连续多期未归还到期借款本息。2014年9月2日,申请人遂向本院提出申请。

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申请人因向本院提起申请,与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委派郭洪魁、贾志峰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发票显示2014年9月23日,申请人向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6980元。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艾成财为其向申请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所办理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艾成财收到申请人向其发放的贷款810000元后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申请人全部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A5号楼东2单元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018792)的商品房,以偿还申请人的贷款本息(其中贷款本金80252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259.35元(截至2014年8月18日)和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律师费36980元,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申请人艾成财所有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8号A5号楼东2单元2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0701018792)的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

二、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八十万二千五百二十二元、利息(含罚息、复利)一万九千二百五十九元三角五分(截止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自二○一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数额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律师费三万六千九百八十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三百八十八元,由被申请人艾成财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吴瑞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玲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