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23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志林,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9日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美争,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松奎,河南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志林、张美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志林,被告人张美争及其辩护人李松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董志林、张美争在廛河区塔西烧烤城喝完酒后回家途中,持U型锁先后将停放在中州东路光头烧烤西、李楼大桥南、桃园村、潘寨村等地9辆汽车(车牌号分别为:豫C8E983、豫C86Z60、湘E9C190、豫C3N603、豫CZU808、豫C67H99、豫C77132、豫C31B33、豫C95807)玻璃砸坏,将其中一辆汽车(豫C67H99)内饰用灭火器进行涂污,并从其中一辆轿车(豫C8E983)上盗取汽车坐垫一套。经鉴定,被盗汽车坐垫价值360元,被砸汽车损失共计价值607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志林、张美争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根据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况及现实表现对其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董志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被告人张美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美争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二、被告人张美争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张美争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张美争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3、张美争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规定,再犯的可能性小,能够教育挽救;4、案发后,张美争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对张美争已表示谅解;5、张美争犯罪后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真心悔罪。综上,建议法院给被告人张美争一个悔过从新的机会,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4年5月25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董志林、张美争在瀍河回族区塔西烧烤城喝完酒后骑摩托车回家途中,持摩托车上的U型锁先后将停放在中州东路光头烧烤店附近、李楼大桥南及洛龙区李楼乡桃园村、潘寨村等地9辆汽车(车牌号分别为:豫C8E983、豫C86Z60、湘E9C190、豫C3N603、豫CZU808、豫C67H99、豫C77132、豫C31B33、豫C95807)玻璃砸坏,从其中一辆轿车(豫C8E983)上盗取汽车坐垫一套,并用其中一辆汽车(豫C77132)的灭火器将另一辆汽车(豫C67H99)内饰进行涂污。经鉴定,被盗汽车坐垫价值360元,被砸汽车损失共计价值6077元,共计6437元。 案发后,被告人董志林、张美争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刘某某损失700元、被害人叶某某损失150元、被害人吴某某损失1110元、被害人马某某损失410元、史某某损失650元、被害人王某某120元、被害人王某甲损失3700元、被害人张某某损失80元、被害人张某甲损失30元,共计695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志林、张美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史某某、王某甲、张某甲、张某某、马某某、叶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砸车辆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一份;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破案经过;收条9份;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志林、张美争酒后任意损毁、占用他人财物,达6437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志林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酌情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美争系初犯、偶犯,且有悔罪表现,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志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5年元月4日止) 被告人张美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李 香 玲 人民陪审员:党 新 平 人民陪审员:沈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李 伟 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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