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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张卫杰、王志勇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解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卫杰,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
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解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卫杰,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5日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批准决定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志勇,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依法监视居住。于2014年9月5日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批准决定逮捕,当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驾驶黑色无牌照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与建设路西北角处,王志勇骑摩托车在一旁放哨接应,张卫杰趁被害人张一某不备,将其放在挎包里的一部索尼牌手机(价值189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4年6月19日07时许,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驾驶黑色无牌照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路恒基大厦对面的蓝十字大药房门口处,王志勇骑摩托车在一旁放哨接应,张卫杰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挂在电动车车把上的塑料袋盗走,塑料袋里内有现金1000元,一部诺基亚手机(无法作价)。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3、2014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驾驶黑色无牌照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西路的蓝十字大药房的西侧商业银行人行道树下,王志勇骑摩托车在一旁放哨接应,张卫杰趁被害人张二某不备,将其挂在车把上的手包盗走,包里有现金400元钱、一部三星手机(价值763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4、2014年6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驾驶黑色无牌照摩托车窜至焦作市解放区月季公园北门向东200米的人行道上,王志勇骑摩托车在一旁放哨接应,张卫杰趁被害人薛某某不备,将其放在车篓里的挎包盗走,挎包里有现金2000元、一部苹果5手机(价值2012元),案发后手机已追回。

2014年6月26日,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均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并处罚金。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均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张一某、刘某某、张某某、薛某某等四名被害人陈述被盗手机的型号、现金的金额,以及被实施盗窃事件、地点等情节相吻合。并有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二名被告人辨认盗窃现场的照片,案发现场视频截图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二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曾因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二名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盗诺基亚手机无法鉴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事实中,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而实施盗窃,在量刑时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二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张卫杰、王志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卫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志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宋秀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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