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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长山与王随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任长山,男,6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随旺,男,49岁,汉族。 原告任长山与被告韩高岩、王随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任长山,男,6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济军,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随旺,男,49岁,汉族。

原告任长山与被告韩高岩、王随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韩高岩的起诉,该院口头裁定准许后,被告王随旺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该院于2008年8月12日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12月28日向被告王随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任长山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长山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济军、被告王随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随旺做水泥生意期间,一直让原告为其运输水泥。在1996年至1999年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过程中,被告欠原告183077.14元运费没有给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运费,被告躲避不给。现起诉要求:⒈被告王随旺给付原告运费183077.14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随旺辩称,原告为被告运输过水泥,但运费已结清,不存在拖欠运费的问题,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⒈被告是否欠原告运费;⒉如欠运费数额是多少?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⒉被告欠运费的明细账11页,证明原告财务会计记账显示被告欠原告运费183077.14元未付;⒊韩高岩签字认可的原告运输水泥条据135页,证明从1996年到1999年,原告给被告运输水泥,被告让韩高岩帮忙签字认可原告运输水泥,计110张运输水泥条据,1996年运费783元,1997年运费41370.74元,1998年运费83980元,1999年运费56943.4元,运费合计183077.14元,被告至今未支付;⒋对运输具体地点的解释4页,证明对原告运输目的地郑州、许昌、新乡、鹤壁等具体地点的说明;⒌被告的证明,证明从1993年到2000年,被告搞水泥运输,让韩高岩、寇文玲、宜素苹三人帮忙代打收条。韩高岩给原告打的收条是被告让打的,被告应给原告支付运费;⒍寇文玲的证明,证明韩高岩、寇文玲、宜淑萍三人都帮王随旺打运输水泥的收条,该收条是王随旺与运输客户结算的凭证;⒎武陟县法院(2005)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认定韩高岩给原告出具的110张条据及计算的运费为183077.14元的真实性合法性,韩高岩替王随旺给原告打的条据,是原告与王随旺结算运费的依据;⒏河南省公路营运里程图表、河南省公路汽车货运运价表,证明原告给被告运输水泥,运输的各个地方的里程及参照的运输价格;⒐山阳区法院(2007)第61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通知书,证明原被告在另一案件中,原告给被告运输水泥的运费结算价格。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认可,是原告自己明细账,不是被告的明细账;证据3只是其中韩高岩签字的一部分,原告给被告拉货不止这么多,还要另外多得多,被告认可原告为被告运输水泥这一事实,但原告也从被告处取走有运费,应该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运费减去;证据4无异议,确实都往那些地方送过;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写的;证据6无异议;证据7武陟法院的案子我不是当事人,只是证明原告为我拉过水泥,这份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被告前天才收到。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3-证据6均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7真实有效,被告异议不能成立,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9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995年至2000年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到条32张、原告儿子出具的证明2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运费28万多。

原告质证认为,这34张条中有一张99年10月26日出具的没有原告的签名,原告不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余33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些钱不能冲抵原告本案中起诉的运费,因为原告给被告还运送了很多水泥,被告在答辩质证时也说过。原告起诉的本案的运费只是众多运输业务中的一部分,被告出示的这些条都是支付原告其他运输业务的条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结算程序上说原告把自己持有的运输的条据交给被告,被告在支付相应运费的情况下,原告给被告打取到条,这恰恰说明被告方提供的这些条据是给原告结算其他运费的说明,其中有四张是95年取到条,进一步说明了这些取到条与本案原告起诉的运费无关。因为原告起诉的运费是96年到99年之间的运费,而被告提供的95年的收到条显然是不可能支付96年到99年运费的。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34张条据中除原告提出异议的未具名的99年10月26日出具的收条外,对其余收条和证明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异议称95年的收到条不可能支付96年到99年运费,该异议成立,但被告所提供的条据中95年的收条仅占一小部分,其余条据出具的时间段均为1996年至2000年。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在1996年至1999年间曾做水泥生意,需对外运输。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此后原告为被告向郑州、新乡、许昌等地运送水泥。被告曾委托韩高岩、寇文玲等人代其向原告出具收条,自1996年至1999年,韩高岩代被告向原告出具有110张运输水泥条据。被告亦在1995年至2000年间连续向原告支付运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任长山以被告于1996年至1999年间共欠其183077.14元运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原告财务会计明细账、韩高岩代被告向其出具的110张运输水泥条据等证据,其中原告财务会计明细账、原告自书的关于运输具体地点的解释均为原告单方的记载或说明,并无被告的签字,被告当庭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武陟县法院(2005)第1109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韩高岩给原告出具的110张条据及计算的运费为183077.14元,该陈述不实,武陟法院该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任长山保存有韩高岩出具的条据110张,任长山计算的运费为183077.14元,该运费金额是任长山自行计算得出,而不是武陟法院判决书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的金额。原告欲证明被告欠其运费金额,须明确其为被告运送的水泥吨数、公里数以及双方约定的吨公里运费单价三个数据相乘方可计算得出,现原告仅能举证明确其为被告运送水泥的吨数,而不能举证明确其运送水泥的公里数和吨公里运费单价,韩高岩代被告出具的110张条据中仅记载了运送水泥吨数及所运往的城市,而未记载具体运送地点,无从得知准确公里数,亦不显示吨公里运费单价。基于原告举证不能,本院无法计算出韩高岩代被告出具的110张条据中原告为被告运送水泥吨数所对应的运费金额。同时,被告王随旺认可原告在此期间为其运输水泥,但辩解称运费已结清,未拖欠运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原告于1995年至2000年间出具的收到运费的收条,原告提出异议称这是被告与之结算其他运费的条据,但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韩高岩的110张条据所对应的运费金额,亦无从计算而得知被告就该部分运费是未清偿还是已全部清偿,或者仅部分清偿,但从收条记载的时间来看,原告确实在1995年至2000年间连续收到过被告支付的运费。基于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主张,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则不足以证明其所称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长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962元,由原告任长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蒋思源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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