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焦刑一重字第00001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斌斌,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3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成群星,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杰,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3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海冬,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阳阳,男,1992年5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3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启平,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斌斌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被告人王杰、王阳阳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鸿山、范新爱、董某甲、赵聪、赵倩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焦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三名被告人分别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2013)豫法刑四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媛、蔡遂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斌斌及其辩护人成群星、被告人王杰及其辩护人杨海冬、被告人王阳阳及其辩护人张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斌斌、王杰、王阳阳酒后因辱骂路人遭到殴打。次日零时许,三人跑至修武县高村乡付屯村南地一机井处时发现被害人赵某甲蹲在路边,为泄私愤三人即对赵拳打脚踢。在赵某甲不能反抗的情况下,王斌斌将赵的635元人民币抢走,三人逃离,后赵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甲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作用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斌斌、王杰、王阳阳对共同殴打被害人赵某甲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不是故意将赵某甲打死的。 被告人王斌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斌斌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王斌斌的抢劫罪应从轻判处。 被告人王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杰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且王杰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阳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阳阳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斌斌、王杰、王阳阳酒后驾乘一辆摩托车行至修武县高村乡派出所附近时,因辱骂路人遭到殴打。在民警处理过程中,三人丢掉摩托车趁机逃跑。次日零时许,三人跑至修武县高村乡付屯村南地一机井处时发现被害人赵某甲(男,殁年42周岁)蹲在路边,为泄私愤,三人无故对赵拳打脚踢。期间赵挣脱逃走,三人又追上将赵打倒,再次对赵拳打脚踢。后三人威胁将赵某甲投入机井内,接着将赵拖至修武县高村乡东黄村北地机井边继续殴打。在赵不能反抗的情况下,王斌斌将赵的635元人民币抢走,凌晨1时许三人逃离现场。后赵某甲死亡。经法医鉴定,赵某甲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作用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12年4月2日,被告人王斌斌、王杰、王阳阳向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斌斌的供述:其与王杰、王阳阳三人喝过酒后,骑一辆摩托车到高村派出所门口时,因为骂了一辆轿车上的人,轿车追上其三人,从车上下来五个人对其三人拳打脚踢。这时来了一个警察进行制止,其三人趁机往麦地里跑了。摩托车也丢到那了。跑到一个机井旁,碰到一个人,说是和家里人闹点别扭。其三人都不相信,其要了那个人家人的电话号码,王杰拨打这个号码,没有人接。其掏出那个人的钱包,查看身份证,知道他叫赵某甲。赵某甲趁他们不注意往北边跑了,其三人追了有一百多米,王阳阳先拽住赵,其三人把赵捺到地上,朝赵的头上、身上乱跺。跺了几分钟,其三人又问赵在这儿干啥,赵还是说给家里闹别扭了,其三人又朝赵的身上、头上乱踢乱跺。王杰说把赵扔井里算了。其就和王杰拽住赵的胳膊,脸朝下往南拖,王阳阳在后边踢赵。拖到路西一个机井边,赵光喘气不吭声。其三人又跺了赵某甲几脚,就走了。临走时,其把赵某甲钱包里的635元钱拿走了,路上给了王杰600元钱,让王杰赔摩托车,余下的35元放在其口袋里了。当时其三人一直不相信赵某甲说的话,加上被人打了,心里也有气,才打赵的。 2、被告人王杰的供述:从刘某乙家喝完酒出来,其骑着摩托车带着王斌斌、王阳阳,在高村派出所门前差点和一辆轿车撞上,不知谁骂了一句,轿车上的人追上打其三人。有两个民警赶到,问其要摩托车手续,其没有车手续。其三人就趁民警去调查打他们的那些人时,往南边的麦地跑了。走到郇塔路南边约二三百米的位置时,碰到一个人,说是和家人闹点别扭出来散心的。其三人不相信那个人说的话,要那个人媳妇的手机号,那人说了个号码,其就用手机拨过去,无人接听。那人突然往北跑了,其三人在后面追,王阳阳先追上,把那人捺翻在地朝他身上乱跺,其和王斌斌也朝他身上乱跺。打了有几分钟,其说再不说实话的话就把他人扔井里,然后其和王斌斌拖着那人沿着小土路往南走,王阳阳朝他身上乱跺。当时其三人都喝了点酒,有点控制不住。另外,挨了顿打,摩托车也被扣了,心中有气,所以就打赵出出气。打了那人两三次。在回家的路上王斌斌说他把那人钱包里的635元钱拿走了,其想用那些钱陪其姨家的摩托车,就让王斌斌把600块钱给了其。凌晨三四点钟,有人往其手机上打电话,其接通后,对方是个女的,她问是谁,为啥给她打电话,其说打错了,然后就把电话挂了。 3、被告人王阳阳的供述:其和王杰、王斌斌三个人酒后骑摩托车因骂了一个开轿车的人被打了,后其三人趁警察调查之机丢下摩托车跑了。在王屯往东黄村的小土路边上的机井跟碰到一个人,王杰要了那人家人的电话号码,王杰和其都没打通。王斌斌掏出那人的身份证,看了看说不像。其三人把那人跺翻了,在那人身上乱踢乱跺。那人挣脱跑了,其三人追上后把那人捺倒地上继续殴打,跺了有七八分钟。王杰说不老实就将他扔进井里。然后王斌斌、王杰拽住那人的胳膊往南拖,拖到一机井跟,那人就不会吭了,大喘气。王斌斌掏出来那人的钱包,掏走了630块钱,给王杰600元整,零钱王斌斌装起来了。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娄某某的证言,证实上午8点多钟,其看到郇塔路通往东黄村的小土路路西的机井边躺了一个人,估计是死了,就拨打110报警。 2、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1日晚上,其嘟噜了赵某甲,赵就离家出走了。夜里一个生号码给其打电话,其没有接,凌晨4点给这个号码回电话,对方说是打错了。 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4月1日晚上10点多钟,其在通往东黄村的土路上散步时,碰到了赵某甲。 4、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证实4月1日晚上,刘某甲、刘某乙、王杰、王阳阳、王斌斌在刘某乙家喝酒。 5、证人赵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证实4月1日晚上,二人开警车巡逻时,在高村国土所门前,见四五个中年人正在和三个年轻孩发生争执,二人予以制止。三个年轻孩说他们是东黄村的,其中一个叫王杰。后三个年轻孩趁二人向那四五个中年人问情况时,扔下摩托车跑了。 6、证人薛某某、李某乙、冯某某、刘某丙的证言,证实4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薛某某和李某乙开车到高村派出所办事出来,有三个年轻孩骑一辆摩托车骂他俩。二人叫上冯某某、刘某丙开车追上三个年轻孩,薛某某朝着一个人脸上扇了两巴掌。在民警调查情况时,三个年轻孩趁机向西边跑走了。 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下午四五点钟,王杰、王阳阳到家找到他,说愚人节那天晚上他们俩人打了一个人,公安局的人肯定会找他们,让其开车送他们到周流村,然后坐车去外面躲躲。到周流村后,王杰又说这件事和王斌斌也有关系,让其去接了王斌斌。后其把三人送到丰收路上,三人搭上一辆公交车往焦作方向走了。 8、证人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王某戊、闫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2日晚上,五人得知王斌斌、王杰、王阳阳与东黄村打死人的事有关后,让刘某丙开车拉着五人到焦作太行路交警支队附近,找到三被告人,劝三被告人投案,三被告人同意。随后让刘某丙与修武县公安局打电话,说三名被告人要投案,公安局让在原地等。不一会儿,公安局的人来把三名被告人带走了。 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 2012年4月2日晚上10点来钟,王某丙、王某丁、董某某、王某戊、闫某某找到他,说北地死人的事与王斌斌、王杰、王阳阳有关,让他拉着到焦作去劝三名被告人投案。在焦作市太行路交警支队附近找到三名被告人,三名被告人都同意投案。其就给修武县公安局的副局长付新忠打电话,付局长让在原地等着。半个小时后,付局长带领公安局的工作人员把王杰、王阳阳、王斌斌带走了。 (三)修公(刑)勘[2012]040001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情况及提取血迹情况。 (四)鉴定意见 1、修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甲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作用头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2、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焦)公(刑)鉴(DNA)字[2012]281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被告人王杰土黄色夹克左袖口上的血迹、王杰黑色运动鞋上的血迹是赵某甲所留;被告人王杰土黄色夹克右袖口上的血迹是王阳阳所留;赵鸿山是赵某甲生物学父亲。 (五)书证 1、三名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斌斌出生于1992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杰出生于1991年4月18日、被告人王阳阳出生于1992年5月6日。 2、搜查笔录,证实侦查员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杰作案时穿的一件浅黄色衣服和一双黑色旅游鞋,在衣服的内兜里找到了六张一百元面额的现金。 3、辨认笔录及其照片 (1)被告人王斌斌、王阳阳的辨认笔录,证实二人辨认出殴打被害人和被害人倒地的地点、被害人赵某甲即是他们殴打的人、被害人身上提取的手机、钱包即是其殴打的人的物品。 (2)被告人王杰辨认笔录,证实王杰辨认出其殴打被害人和被害人倒地的地点。 (3)董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董某甲辨认出在被害人身上提取的手机、钱包即是其丈夫赵某甲的手机和钱包。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处警信息表》,证实2012年4月2日8时43分,接到群众报案后修武县公安局接警、处警的情况。 5、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4月2日凌晨4时董某甲给被告人王杰通过电话。 6、证人付某某、苏某某、刘某丁出具的证明,证实2012年4月2日23时许,王斌斌、王杰、王阳阳向修武县公安局投案。 7、发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侦破、揭发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王斌斌、王杰、王阳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因被人殴打,心怀愤怒,在见到被害人赵某甲后,为泄私愤,对赵连续殴打,不计后果,后将赵某甲弃之野外,致赵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斌斌、王杰、王阳阳无故连续殴打被害人赵某甲,不计后果,致赵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王斌斌在被害人赵某甲已经不能反抗的情况下,把赵的635元钱抢走,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所犯故意杀人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斌斌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斌斌、王杰、王阳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名被告人通过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斌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29年4月2日止。) 二、被告人王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27年4月2日止。) 三、被告人王阳阳犯故意杀人罪,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3日起至2027年4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元成 审判员 原树林 代理审判员 蒋扬眉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邵宝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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