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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桂勤故意伤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勤,男,194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王明口镇。 诉讼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项刑初字第00139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勤,男,1942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王明口镇。

诉讼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怀林,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桂勤,女,1941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5月31日被项城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任勇敢,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桂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勤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勤及诉讼代理人郑克钦、张怀林,被告人周桂勤及辩护人任勇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桂勤因琐事到项城市王明口镇大树王村王树勤的家中,用木板等物将被害人王树勤的身体打伤。经鉴定,王树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举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周桂勤的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周桂勤因宅基地纠纷用木板对其实施伤害,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法医鉴定结果为轻伤一级。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元。举出了住院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被告人周桂勤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不愿意赔偿。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对量刑情节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桂勤自愿认罪,应当予以从轻处罚。2,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周桂勤的刑事责任。3,被告人周桂勤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4,被告人愿意积极和受害人进行调解,赔偿受害人遭受到的实际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举出了王树勤恢复伤情后的照片;宅基地方位图;证人王树仕书面证言。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周桂勤因琐事到项城市王明口镇大树王村王树勤的家中,用木板等物将被害人王树勤的身体打伤。经鉴定,王树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一级。住院治疗35日,花费医疗费4185.55元。

上述事实,有控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

  (1)户籍证明,主要证明犯罪嫌疑人周桂勤的基本情况及没有前科的事实。

  (2)出警经过,主要证实2014年4月21日王树勤到王明口镇派出所报案,陈述昨天被周桂勤用木板打伤,民警对王树勤身体拍照并在现场提取物证。

  (3)提取笔录清单,主要证实2014年4月21日在王树勤家中提取扫面把子和小木板各一个。

  (4)诊断证明,主要证实王树勤于2014年4月25日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软组织损伤。

  (5)证明,主要证实王树勤折断的杨树在王树武的宅基地上。

  (6)结案报告书,主要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2、证人王海荣证言,2014年4月20日上午,王树勤毁我家杨树时,我在现场劝他,他不听,我告诉我奶周桂勤了,周桂勤10点多去王树勤家了,12点左右回来的。

  3、被害人王树勤陈述,2014年4月20日上午8点多,我把周桂勤栽到我二哥王树武家的十多棵杨树苗折断了,我就回家了,周桂勤到家中骂我,先用我家的扫面把子打我的肩部,又用小木板打我的腿后她回家了。到中午12点和下午2点,她又到我家用小木板打我的腿。我没有打周桂勤,她栽树苗的地是我二哥王树武的。

  4、被告人周桂勤供述,2014年4月20日上午,我在村里听戏,我孙女王海荣给我说王树勤把我种的树毁坏了,我很生气,到王树勤家,我们吵了起来,我朝他胸部推了一下,他抓住我的左侧乳房,把我抓疼了,我顺手从他家门口拿起一个小木板,照他大腿、双胯上乱打,他用铁锨打我的头,我用手挡住,他把铁锨放下,我到堂屋里拿着他扫面用的把子,朝他肩上打了几下,我就回家了。

  5、鉴定意见,证实被鉴定人王树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一级。

  6、现场勘查笔录,主要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项城市王明口镇大树王村王树勤家中。

  7、照片,主要证明王树勤身体受伤的部位和外观情况,以及被告人打伤被害人所用的木板和扫面把子。

以下是辩护人举证:

1、王树勤恢复伤情后从事家务的照片;

2、宅基地方位图;

3、证人王树仕书面证言,证明宅基地与王树武没有关系。

  以下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

  1、住院收费票据,金额4185.55元。

  2、交通费票据,金额80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桂勤没有提出异议。公诉人认为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组与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一组证据没有签字不能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桂勤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他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桂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周桂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树勤经济损失人民币8135.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矿

                                               审  判  员    龚光明

                                               审  判  员    李亚南

                                             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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