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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艳丰与被告赵文涛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郭艳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文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艳丰与被告赵文涛所有权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022号

原告郭艳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勇,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文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向东,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艳丰与被告赵文涛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丰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勇、被告赵文涛及其代理人张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艳丰诉称,被告2011年8月租赁原告车辆,欠原告租赁费20000元,约定2014年4月1日前归还。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归还租赁费20000元。

被告赵文涛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1,其于2011年8月开始租赁原告的T1065号牌出租车,合同期限八个月。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先交租金后用车,每月初交付租金3000元。并向原告缴纳车辆押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两年的租赁合同,租金由月租变为年租,每年租金2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签订时即先交清第一年租金20000元。并同时让原告出具了欠第二年租金20000元的条据。2,2012年底,原告突然提出解除合同,将出租车转让给段发明。经协商,原告自愿退回被告第一年剩余租金和押金,赔偿修车费、保险费等合计30000元。当时其曾提出让原告返还2012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20000元租金的欠条,原告承诺第二天返还,但次日原告拒绝返还。综上原告起诉其欠租金20000元不属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日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郭艳丰租金20000元整 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 赵文涛。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款事实不存在。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赵雷出庭作证。赵雷陈述,其与原告是熟人,与被告是同村。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其陪赵文涛到郭艳丰家签合同,经多次协商,郭艳丰要求赵文涛一次性缴纳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租金40000元,因赵文涛没有那么多钱,交了一年的租金20000元,第二年的租金打了一张20000元的欠条,整个签合同、交租金及打欠条其都在场。后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赵文涛要其帮助协调。其和原告讲:赵文涛打条欠你的是2013年至2014年的租金,你在2012年底已将出租车卖掉,还向他要租金20000元不合适吧,能不能让他少拿点。

2,申请证人党文星出庭作证。党文星陈述,其是负责白天给被告开车的。2012年底在赵文涛家,郭艳丰来向赵文涛要车,其把车开到赵文涛家,因租期未到,经协商郭艳丰给赵文涛30000元,包括:10000元的押金、维修费及未到期多交的租金,钱在亚桥信用社提款机上提的,当时赵文涛要20000元的欠条,因郭艳丰没带,要赵文涛第二天去他家拿条。当时有其与原、被告及一个出租车司机在场。

3,证人赵雷2014年7月11日与原告的电话录音,主要内容为:赵雷,“你那条上写的2014年,你俩那不是2013年到2014年那事”。郭艳丰“嗯”。“欠那20000元不是2013年到2014年那20000元,你那车不是卖了,叫他胡给你10000元算了”,郭艳丰“你谁?我这正忙,一会给你打电话”。证明赵雷当时与原告协调的租金系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租金,而2012年12月份,原告的车辆已卖,双方已解除租赁合同。

被告以上证据证明其不欠原告租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不属实。对证据3表示因原告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代理人,其称2011年8月,双方签订过合同。每年租金20000元。被告欠的租金是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对于2012年底双方是否解除合同、对之前的账目是否结算、结算时原告是否给过被告30000元,其均未予回答。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但未提供证据反驳,且该两个证人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代理人表示无法核实。因该电话录音与证人陈述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T1065号牌出租车,合同期限八个月。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先交租金后用车,每月初交付租金3000元。并向原告缴纳车辆押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12年4月1日又签订了两年的租赁合同,租金由月租变为年租,每年租金20000元。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合同签订时原告要求被告先交清第一年租金20000元。并要求被告出具欠第二年租金20000元的条子。被告即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郭艳丰租金20000元整。于2014年4月1日前归还。2012年底,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将出租车转让他人。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退还了被告的押金及剩余多缴纳的租金。但原告未将被告给其出具的欠条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欠其租金20000元。被告则认为欠款事实不存在,辩称是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要求其出具的欠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的租金。2012年底双方提前解除合同,原告未将其欠条返还。对此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两个证人证言及证人赵雷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存在。本案在开庭时,原告本人并未出庭,而其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仅予以否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对双方之前发生的租赁相关事宜均表示不清楚。对20000元的租金称是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的租金,该陈述与其认可的年租金为20000元的说法又相互矛盾。原告对欠款20000元的事实不能自圆其说。因此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租金2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欠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艳丰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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