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4442号 |
原告贾安业,男,197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卓越,男,198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振辉,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根民,男,1965年出生,汉族。 被告王海彬,男,195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岩,男,1984年出生,汉族。 原告贾安业与被告王根民、王海彬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安业委托代理人卓越、苗振辉,被告王海彬委托代理人王志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根民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利率2.1%,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海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根民仅偿还部分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根民仍未还款,被告王海彬也没有履行担保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王根民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计算至付清之日,扣除王根民已付利息389000元),被告王海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根民未答辩。 被告王海彬辩称,担保不是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字时借款合同是空白的,称担保期间为一个月,现在已过保证期间,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王根民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1%,借款期限三年,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海彬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当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时,由保证方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在预先扣除5万元的利息后分别于2011年4月22日、23日将45万元、50万元转给被告王根民,被告王根民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间,被告王根民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389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根民仍未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保证人王海彬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因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五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的规定,本案实际借款数额应为950000元。被告王海彬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不能偿还时,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尽管借款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6个月,即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在该保证期间提起诉讼,所以,本案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王海彬仍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根民偿还原告贾安业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4月22日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8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海彬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82元,原告负担7682元,被告负担1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迎春 审 判 员 马 洁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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