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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强奸罪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泌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24日生。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泌刑初字第36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月24日生。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史某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翻院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对张某某采取威胁、卡颈等方式将其衣服撕烂后意图强奸,在张某某的反抗下未遂。张某某在反抗的过程中受伤,后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案发现场的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南某某证,被告人身上的伤情照片,被害人被撕烂的内裤、裤子照片,(泌)公(刑)鉴(法)字【2014】6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泌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开始去目的不是强奸她,后来酒劲上来了,就不知道了。

辩护人意见,第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第三属未遂,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翻院墙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对张某某采取威胁、卡颈等方式将其衣服撕烂后意图强奸,在张某某的反抗下未遂。张某某在反抗中被被告人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

2、案发现场的照片。

3、被害人陈述,2014年4月20日晚上11点半钟,李某某硬闯到我家中抱我,我给我叔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叔把他拉走,当晚凌晨0点30分钟左右,我听见狗叫起来看见李某某翻院墙到我家中,把我推倒在地上,提出要和我发生性关系,我不从,他说两条路,要么从我,要么你一家得死,我说我先死,他就搦着我的脖子捂我的嘴,把我下身衣服脱个精光,又把他自己的衣服脱光,他说今晚一定得到你,我极力反抗,还用嘴咬他,后因我的小孩哭闹,我说我看看,我趁机把李某某反锁在屋里,跑到我叔家喊我叔李某某,才把他弄走。我婶子一直陪我到天亮。

4、证人王某某证,昨天晚上十一点多,我丈夫李某某接到我侄子李某某电话,说有人调戏他媳妇张某某,我丈夫就出去了,过有半小时,我丈夫回来说,是咱庄的李某某,我把他劝走了,大概到凌晨三点多,张某某哭着过来,我问她她说,那个李某某又来了,他硬是把我衣服脱光,摸我搂我,我一直反抗,李某某要和我亲嘴,我把李某某的嘴和舌头都咬伤了,把他的脖子也抓伤了,后来因我的小孩哭闹,我借机把他锁屋里了,你们过去看看。我们到张某某家,看到李某某正在张某某家东屋睡着,李某某只穿秋衣秋裤,李某某上去打他两耳光,李某某说他喝醉了。

5、证人李某某证,昨天晚上大概11点多钟,我侄子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你去我家看看,李某某调戏我媳妇哪,我到李某某家把李某某弄走了,我回家后大概凌晨三点多钟,张某某在门外喊我,我开门后她哭着说,我把李某某锁到屋里了,他捞摸我了,我一听就领着张某某和我家属王某某到李某某家,我看到李某某在堂屋东间床上睡着,我打他了两耳光,李某某嘴上,脖子上都有伤,张某某说是她抓伤的,李某某卡她脖子了,把她脖子弄伤了,我想着这也不是什么光彩的事,就让李某某走,后我就让我家属王某某在李某某家陪着张某某。

6、证人南某某证,今年4月20日凌晨,我儿子李某某喝醉酒,跑到李某某家,想调戏或强奸李某某的媳妇,我去找李某某调解,张某某当时答复的也比较好。

7、被告人身上的伤情照片。

8、被害人被撕烂的内裤、裤子照片。

9、(泌)公(刑)鉴(法)字【2014】6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10、到案经过,2014年4月28日李某某被抓获。

11、泌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2014年4月28日抓获李某某时,发现李某某左脸、胸部、颈部、背部有新鲜抓伤结痂痕迹,下嘴唇右侧有咬伤痕迹,舌头左侧有咬伤痕迹。办案民警于第一时间将上述伤痕拍照固定。

12、被告人供述,2014年4月19日晚上我与他人喝酒后到李某某家去玩,张某某看我喝酒很不高兴,就给他老公打电话,我也给李某某说了几句话,后李某某的叔李某某来把我劝走了,当晚两点多我又去张某某家一趟,第三次去是早上六点多钟,后来我就回家了。

13、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三次到被害人家中,其中一次是翻院墙入室,对被害人实施暴力造成轻微伤,将被害人的下身衣服全部强行脱光,意欲强奸,由于被害人的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意见,第一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第二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第三属未遂,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第一条意见,被告人当庭虽然表示愿意认罪,但在法庭辩论阶段辩称,没有强奸的意思,喝醉酒了只知道到被害人家,其他的就不知道啦,显然避重就轻,不是真心认罪,不能按自愿认罪对待。辩护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第二、三条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辩称的开始去目的不是强奸她,后来酒劲上来了,就不知道了。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被撕烂内裤照片,被害人受伤的照片,被告人受伤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告人辩称的当时喝醉酒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醉酒的人也要负法律责任。据此被告人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合此案的情节对被告人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 九 建

                  审 判 员  侯 平 波

                  陪 审 员  李 海 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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