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16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晓杰,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晓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晓杰及其辩护人马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8日晚18时许,被告人杨晓杰与被害人赵某某在洛龙区安乐镇洛宜路口吃饭喝酒时双方产生矛盾。当晚24时许,被告人杨晓杰、李某某(另案处理)二人持刀闯入赵某某家中卧室,将赵某某砍伤后逃走。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晓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晓杰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属实,自愿认罪。同时辩称案发当天没有和赵某某一起吃过饭。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事出有因,是被害人赵某某在酒后因小事与被告人发生争吵所致。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2、被告人的家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明确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当庭认罪。4、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后更是懊悔不已。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3年夏天,被告人杨晓杰和李某某(另案处理)合伙做熏肠、烤肠生意,因与杨某某在生意上存在竞争关系,杨某某找到被害人赵某某帮忙说和。2003年8月18日,杨某某、赵某某与杨晓杰、李某某等人通过电话沟通、见面吃饭等方式商谈此事;当晚18时许,赵某某与李某某在吃饭、喝酒过程中言语不和,后各自回家。当晚24时许,杨晓杰、李某某二人持菜刀闯入赵某某家中卧室,将赵某某全身多处砍伤,尔后逃走。经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赵某某与杨晓杰和李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杨晓杰和李某某的家属各赔偿赵某某经济损失90000元,共计180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赵某某对杨晓杰、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司法机关不再追究二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张某甲、王某某、刘某某证言;赵某某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伤情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赵某某伤情照片;杨晓杰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洛龙分局情况说明、赔偿协议、收条、撤诉申请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晓杰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的家人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没有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持刀伤害他人,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晓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六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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