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泌刑初字第376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3月1日生。2014年5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下午四时许,张某领着家人到泌阳县南河划船,在划船时因拉扯着王某下在河里的渔网发生矛盾,后引起厮打,张某和其弟张某及另一个年轻人三人与被告人王某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和张某均被对方用拳头打伤。经泌阳县法医鉴定被告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审理查明,此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问题打成和解协议,王某赔偿张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当庭一次付清,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勘验笔录,打架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史某某、曹某、张某、赵某、赵某某证言,(泌)公(刑)鉴(法)字【2014】5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泌阳县人民医院手术记录,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厮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件审理中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打成和解,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薛 九 建 审 判 员 李 国 令 审 判 员 侯 平 波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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