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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菊花与张永利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38号 原告(反诉被告)翟菊花,女,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利,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二初字第00438号

原告(反诉被告)翟菊花,女,5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炳杰,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利,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菊花与被告张永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9月25日向被告张永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向原告翟菊花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利当庭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将反诉原告张永利与反诉被告翟菊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与本诉合并审理,于同日向反诉被告翟菊花送达了反诉状副本等,因翟菊花当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反诉被告)翟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炳杰、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翟菊花诉称,1998年原被告口头协议,原告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工字路1号院2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卖给被告,房款27000元。被告支付房款10000元后,原告将房屋交给被告居住,由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房款,双方形成纠纷,1998年12月1日经山阳区法院调解,原告返还被告购房款10500元,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协议。之后被告一直在原告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房屋,但被告至今未迁出。现起诉请求:⒈被告立即搬出原告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工字路1号院2号楼3单元501号的房屋,并将该房屋交给原告;⒉被告赔偿损失43200元;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张永利辩称,该房屋系原告卖给被告的房屋,双方对支付房屋款项有明确约定,违约方是原告而不是被告,原告应当按约定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既然房屋应为被告所有,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只陈述了部分事实,在山阳区人民法院1998-431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又签订了一个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对支付房款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约定得很清楚,但原告对此只字未提,该协议书可证明本案违约方是原告,原告应按协议为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

反诉原告张永利反诉称,张永利与翟菊花关于焦作市山阳区工字路1号院2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买卖事宜,在山阳区人民法院(1998)山民初字第431号调解书生效后,1999年9月29日经厂领导张金生主任调解,双方达成新的购房协议,翟菊花于1999年10月8日按该协议约定收取了张永利的购房款。翟菊花本应按照协议将房屋过户至张永利名下,但其迟迟不予办理过户手续。现提出反诉,请求:⒈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协议有效;⒉反诉被告翟菊花立即将焦作市山阳区工字路1号院2号楼3单元501号房屋过户至反诉原告张永利名下;⒊本案所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翟菊花承担。

反诉被告翟菊花辩称,双方没有在1999年9月2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翟菊花不应给张永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应驳回张永利的反诉请求。

根据本反诉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合议庭评议,总结争议焦点如下:⒈张永利所述1999年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是否真实有效;⒉原告翟菊花的本诉请求与被告张永利的反诉请求是否有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翟菊花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0531100994号房产证,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所有;⒉山阳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1998年7月18日原告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被告起诉原告返还房款及利息,经山阳法院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返还被告15000元及利息,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将房屋交给原告,搬出该房屋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利质证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翟菊花所举证据1、证据2真实合法,但指向有异议,因为调解书生效后原被告间又签订了其它协议,将房屋卖给被告。

对原告(反诉被告)翟菊花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有效,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张永利所提异议成立,对其指向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利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⒈1999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协议书对该房子及法院调解书上的内容进行另行约定,具有买卖合同的性质;⒉1999年10月8日翟菊花打的收到条,证明张永利支付房款的事实;⒊1999年10月8日证明,证明翟菊花履行了1999年9月29日卖房协议;⒋1998年7月24日翟菊花出具的房款收条,证明原签订的合同中房产履行的状况。

原告(反诉被告)翟菊花质证认为,对张永利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协议书中翟菊花的签名并非翟菊花本人所写,翟菊花与张永利也没有达成过房屋买卖协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永利没有按照约定支付房款,当时原被告约定的房款是39000元;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翟菊花的签名不是翟菊花本人所签;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条是基于1998年7月18日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所交的房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利所举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证据1真实有效,且可与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翟菊花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有效,翟菊花提出异议称张永利未按照约定支付房款且当时约定的房款是39000元,但未能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该异议与其诉状中的陈述亦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故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有效,且可与证据1、证据2相互印证,翟菊花虽提出异议但未举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8年,原告(反诉被告)翟菊花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永利均系当时的焦作市陶瓷总厂职工。1998年7月18日,翟菊花将其所有的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工字路1号院2号楼3单元501号的房屋卖给张永利。翟菊花于当日收张永利10000元,同月23日又收张永利购房款500元,于7月24日就该两笔款向张永利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永利预交房款壹万零伍佰元整,房款总价为贰万柒仟伍佰元”。后张永利于同年以房屋买卖纠纷诉至山阳区人民法院,要求翟菊花返还购房款及利息,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翟菊花于1999年1月15日前一次性返还张永利购房款10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300元。山阳法院作出(1998)山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协议。该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并未完全履行,翟菊花仅支付给张永利部分诉讼费及购房款利息共计617.5元,张永利仍居住于该房屋。

1999年9月29日,在焦作市陶瓷总厂烧三车间办公室,经车间调解,张永利与翟菊花就房屋纠纷重新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⒈诉讼费和执行费共计伍佰肆拾元,由张永利和翟菊花双方共同承担。⒉由张永利付给翟菊花壹万柒仟元整,因过户手续未办,张永利暂押房款两千元整,待过户手续办完后归还给翟菊花。⒊经双方共同协商,经车间调解,三方共同签定协议,报厂工会闫维民存档,由三方签字,待过户手续全部办完后销毁”。翟菊花、张永利分别以协议人身份、张金生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中签名。同年10月8日,翟菊花在该厂烧三车间办公室向张永利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今收到张永利现金壹万伍仟元正(其中:已付给张永利利息和费用共计617.5元),实收到14382.5元,壹万肆仟叁佰捌拾贰元伍角正。(注明:张永利压款2000元)待过户时手续办理齐全取回。翟菊花,99、10、8号中午”,张金生亦以担保人身份在该收条左下角签写了“担保人:张金生,99、10、8,烧三车间办公室”字样。

在本案诉讼中翟菊花申请对1999年9月29日协议书中“翟菊花”的签名和指印进行鉴定,后本院技术室以“⒈因当事人提交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指纹印迹已模糊不清,无法辨认指纹,该指纹鉴定无法进行;⒉该签名需提供1999年的同期样本”致使鉴定无法进行为由,终止了该鉴定。

另查明,1998年张永利以房屋买卖纠纷起诉翟菊花时,本案诉争房屋当时的房产证号为112754;2005年11月29日焦作市房产管理局发放的焦房权证山字第0531100994号房屋所有权证附记中载明,此证系遗失补办,原房产证号为:9931107180。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本诉原告翟菊花称,其与本诉被告张永利之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经法院调解解除,但张永利一直在原告的房屋内居住至今,故起诉要求张永利搬出翟菊花的房屋,将该房屋交给翟菊花,并要求张永利赔偿损失43200元。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翟菊花与张永利于1998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虽已解除,但双方于1999年9月29日又重新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书真实有效,故本诉原告翟菊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永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999年9月2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1999年10月8日翟菊花出具的收条等,反诉被告翟菊花否认其与张永利在1999年9月29日签订协议,亦否认张永利所述张金生出面调解其与张永利买房事宜,但认可张永利所举其于1999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条,综合本案证据,在1999年9月29日的协议书和1999年10月8日翟菊花的收条中,张金生均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且协议书与收条内容两相对照,可印证翟菊花与张永利经调解重新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房款仍为27500元,除去先前张永利已付的10500元外,翟菊花又收取张永利15000元,剩余2000元房款待房屋过户手续办理齐备后由张永利付给翟菊花的事实,故反诉原告张永利的反诉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反诉被告翟菊花称其与张永利协商以39000元的价格买房,且否认1999年9月29日协议书中“翟菊花”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名字上指印为其本人所捺,但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翟菊花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反诉原告张永利与反诉被告翟菊花于1999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三、反诉被告翟菊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工字路1号院2号楼三单元501号的房屋过户到反诉被告张永利名下。

本案受理费880元,反诉费880元,均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翟菊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康福军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蒋思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