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22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飞,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5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许飞酒后在本村于某某的汽修店门前小便时,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许飞用随身携带刀将于某某戳伤。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飞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晚20时许,被告人许飞酒后在本村于某某的汽修店门前小便时,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许飞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于某某捅伤。经鉴定,于某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 2014年8月4日,于某某与许飞的家属达成和解,许飞家属赔偿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共计90000元,并向于某某赔礼道歉。现赔偿款已实际履行。于某某对许飞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许飞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许飞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邵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作案工具及其照片;出警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住院病历,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飞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许飞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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