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23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智广,又名石治广,男,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金环,女,住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智广、张金环犯保险诈骗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智广、张金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在洛龙区寇店镇大王村被告人石智广经营的天玺公司院内,被告人石智广的弟弟石某某驾驶叉车将在公司做饭的被告人张金环撞伤,后被告人石智广为减少自己损失,伙同被告人张金环在天玺公司院外府李路编造交通事故,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39826.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智广、张金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石智广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金环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属实,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在洛龙区寇店镇大王村被告人石智广经营的天玺公司院内,石智广的弟弟石某某驾驶叉车将在公司做饭的被告人张金环撞伤。张金环治疗期间,石智广为其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各项花费五万余元。石智广为减少自己的损失,伙同张金环编造虚假交通事故,谎称自己驾驶本人的帕萨特轿车在天玺公司院外府李路上将张金环撞伤。该虚假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石智广凭事故相关材料骗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金39826.8元。案发后,石智广将该39826.8元全部退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石某某、高某某、王某某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抓获证明、案件移交证明、破案经过说明,交警队事故处理相关材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手续及收到退赔款的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智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张金环对被告人石智广的保险诈骗行为实施帮助行为,与被告人石智广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智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金环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已经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智广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张金环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焦志豪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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