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3748号 |
原告梁顺乾,男,196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庆习,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宗帅,男,1980年出生,汉族。 原告梁顺乾与被告闫宗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顺乾的委托代理人张庆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宗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2012年1月14日、2014年1月1日,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月息27‰,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2月29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每天按本金3‰收取违约金。2012年1月1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人民币,利率为月息27‰,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每天按本金3‰收取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现被告应当予以偿还;被告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有其出具的欠据为证,事实清楚,现被告应当予以偿还。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宗帅偿还原告梁顺乾借款本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闫宗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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