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金初字第60号 |
原告王璋,男,1961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金超,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建忠,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素南,河南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璋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璋及委托代理人杨志宾,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忠、王素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02年2月1日、2011年3月15日、2012年10月10日在被告处投保有康宁终身保险、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安欣无忧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万元、5万元、5万元。2014年2月17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被确诊为冠心病,并进行了造影和支架手术。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原告带病投保为由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7万元,解除双方于2012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费10103.6元。 被告辩称,原告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曾患有重大疾病,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行造影和支架手术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同意解除2012年10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但不同意退还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康宁终身保险,保险金额1万元。2011年3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主险为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50000元,同时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2012年10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主险为国寿安欣无忧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金额5200元,同时附加安欣无忧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5200元,国寿安欣无忧长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5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4年2月17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经诊断确诊为冠心病、不稳定性心胶痛、高血压、糖尿病等。之后,原告在该医院行造影和支架手术。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原告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为由拒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17日因冠心病、高血压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 又查明,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为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本合同继续有效。国寿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利益条款第六条为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后,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附加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公司按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所做手术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二是即使原告带病投保,在保险合同已生效超过两年的情况下,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重大疾病不是具体的病种,不是医学上的专门术语,是指因病情严重导致花费巨大和因病情重大而对患者正常生活影响巨大。原告所患冠心病只是心脏病的一种,该病已对其健康及生活构成重大影响,从原告患病后的症状、治疗、手术情况来看,应当属于一般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被告辩称原告所投保的附加重疾险的责任范围包括冠状动脉搭桥手术,不包括原告所做的支架手术。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是重大疾病险,并不是重大疾病的治疗方式,原告选择的治疗方式并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重大疾病保险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于2011年3月投保的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已超过两年,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应支付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保险金额的2倍),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支付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50000元(保险金额的3倍),附加合同终止。原告要求解除2012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依法予以解除,因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以,对原告所交保险费不予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王璋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金20000元,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支付原告王璋附加瑞鑫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150000元,附加合同终止。 三、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保险合同。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2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3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孟迎春 审 判 员 马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