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召民初字第465号 |
原告索结妮,女,1951年3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漯河市郾城区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好云,男,汉族,1970年9月24日生。系豫LA6261号客车驾驶人。 委托代理人张占云,男,汉族,1968年6月5日生。系被告张好云之兄。 被告张爱平,男,汉族,1971年1月6日出生。系豫LA6261号客车所有人。 委托代理人张爱民,男,汉族,1968年7月10日生。系被告张爱平哥哥之兄。 被告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表人李耀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乐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文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丁许凡,该公司职工。 原告索结妮诉被告张好云、张爱平、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被告张好云委托代理人张占云、被告张爱平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平、王文学、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浙商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许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11时,被告张好云驾驶豫LA6261号客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坑韩村路口西侧,超越前方同向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李小兵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LE33338号轻型厢式货车及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柴妮当场死亡、无牌三轮车乘坐人韩梦真、韩琳琳和豫LA6261号重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张改选、索结妮、张冬丽、赵海文、马天义、曹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好云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妮、李小兵、韩梦真、韩琳琳、索结妮、索结妮、张冬丽、赵海文、马天义、曹盼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62807.29元。 被告张好云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可,没有意见。 被告张爱平辩称:被告对事故认可,没有意见。 被告公交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入有承运险,每个座位限额2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爱平,依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实际车主赔付。原告诉求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先由豫LE3333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的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由机动三轮车驾驶人柴妮的继承人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下余的损失应由公交公司赔偿后再向我公司理赔。另外,依据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特别约定还有百分之五的免赔率。 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1时,被告张好云驾驶豫LA6261号客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坑韩村路口西侧,超越前方同向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李小兵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LE33338号轻型厢式货车及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柴妮当场死亡、无牌三轮车乘坐人韩梦真、韩琳琳和豫LA6261号重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索结妮、索结妮、张冬丽、赵海文、马天义、曹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了第2014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好云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妮、李小兵、韩梦真、韩琳琳、索结妮、张改选、张冬丽、赵海文、马天义、曹盼盼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索结妮被送到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费19379.11元。漯河市中心医院出院诊断:1、左侧第6.9肋骨骨折;2、第5腰椎骨折、第3腰椎挫伤。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委托,漯河市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1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索结妮因事故致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公交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豫LA6261号客车的驾驶人为张好云,实际所有人为张爱平,张好云为张爱平所雇司机,该车挂靠在漯河公交公司。该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承运险,每个座位限额200000元。LE3333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柴妮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投交强险,柴妮在事故中死亡。庭审后,赵海文和索结妮均表示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的交强险部分由索结妮使用,柴妮应赔偿的交强险部分由赵海文使用。 又查明:原告索结妮系农村户口。原告的护理人为其三儿子柴永强,柴永强在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其请假14天回来照顾其母亲。提供有该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柴永强的出勤明细表证明和柴永强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全年。 本院认为:2014年4月7日11时,被告张好云驾驶豫LA6261号客车沿漯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邓襄镇坑韩村路口西侧,超越前方同向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先后与李小兵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豫LE33338号轻型厢式货车及柴妮驾驶的无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损,柴妮当场死亡、无牌三轮车乘坐人韩梦真、韩琳琳和豫LA6261号重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索结妮、索结妮、张冬丽、赵海文、马天义、曹盼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出具了第2014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好云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柴妮、李小兵、韩梦真、韩琳琳、索结妮、张改选、张冬丽、赵海文、马天义、曹盼盼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索结妮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索结妮在漯河市中心医院住院共计花费19456.61元;2、误工费,因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索结妮住院60天,其三儿子柴永强护理14天,柴永强在东莞丰裕电机有限公司上班,提供有该公司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柴永强的出勤明细表和柴永强的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7500元,本院予以采信。下余46天按照农村纯收入标准计算。故柴结妮的护理费为5840元(7500/月÷30天×14天+8475.34元/全年÷365天×46天);4、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全年×20年×10%);7、精神损失费50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供有400元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0047.3元。LE3333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浙商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12000元。故浙商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索结妮损失12000元。豫LA6261号客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有乘坐人的座位险,承运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有5%的免赔率。故紫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索结妮下余的损失36144.9元(38047.3×95%)。下余1902.4元(38047.3×5%)由张好云的雇主张爱平负担,挂靠单位公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索结妮损失1200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索结妮损失36144.9元。 三、被告张爱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索结妮损失1902.4元,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爱平、漯河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张啸飞 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 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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