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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9
摘要: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
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叶民初字第728号

原告高某某,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甲,男,197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继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李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李某甲、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叶县人民法院、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上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现我治疗终结后就残疾赔偿事宜已经司法鉴定做出结论,已构成十级伤残,对此,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6855.56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事故属实,事发时,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要求的赔偿金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决定于伤残鉴定报告,但原告方进行司法鉴定时并未与被告协商,也未经过人民法院指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从鉴定结论来看,原告鉴定结果与实际伤情不符,所以我公司对于原告方的单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请求人民法院重新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另外本案已经经过叶县人民法院和中院处理,已经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进行处理,支持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误工费,原告再次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再者即使原告构成10级伤残,由于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本身具有一定过错,所以法院在酌定精神抚慰金时不应支持5000元。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李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3年8月2日18时许,李某驾驶其父所有的豫D5566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经过建设路叶县洪庄杨乡广汽本田4S店进出路口时,与沿建设路由东向西高某某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救治,共住院24天。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豫D5566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为被告李某甲所有,李某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0时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

3、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4、原告高某某父母(高海木、杨玉缀)有四个子女,高海木于1942年5月14日出生,杨玉缀于1947年4月15日出生。高某某育有一子一女,长子申旭兵于2005年7月5日出生,长女申亚娟于1997年8月10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豫D55663号蒙迪欧牌小型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豫D55663号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经叶县法院、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支付高某某、杨玉缀、李某、李某甲共计44781.12元。由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已经支持原告114天的误工费,因此应予以扣除。结合原告的起诉,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0.1);2、误工费3320.4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257天-114天)】;3、被抚养人生活费(高海木)1125.55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72岁-60岁)】}÷4×0.1;4、被抚养人生活费(杨玉缀)1829.01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20年-(67岁-60岁)】}÷4×0.1;5、被抚养人生活费(申旭兵)2532.48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8-9)÷2×0.1】;6、被抚养人生活费(申亚娟)281.39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18-17)÷2×0.1】;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1739.59元。审理中,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因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1739.59元,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明哲

                                             审  判  员    王  蒙

                                             代理审判员    王会娟

                                             二O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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