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新少刑初字第83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鹏举,男,1994年10月9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 2014年6月1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2014年6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3年10月21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 2014年6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7月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鹏举、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鹏举、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1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范鹏举、范某某伙同管明阳预谋后,窜至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粉条行附近,将高某某停放在居民楼下的一辆黄色雅马哈两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范鹏举、范某某伙同管某某把该车销赃,所得赃款3300元,被三人分肥,经鉴定,该车价值为人民币7540元。 另查明, 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范鹏举、范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摩托车损失费人民币7540元,并履行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范鹏举、范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鹏举、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照片;书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到案证明、户籍证明、领条、谅解书、判决书、辨认笔录、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万某、任某某、范某甲等人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同案犯管某某供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鹏举、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范鹏举、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参与预谋,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积极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鹏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范某某,系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范鹏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范鹏举、范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鹏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张 莹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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