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283号 |
原告王爱云,女,42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规划二路西侧1号楼(焦辉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瑞萍,总经理。 被告王瑞萍,女,39岁,汉族,住焦作市和平中街。 被告郑百土,男,49岁,汉族,住河南省温县。 原告王爱云与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王瑞萍、郑百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11日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王瑞萍、郑百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云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是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诿,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2、被告王瑞萍、郑百土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王瑞萍、郑百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王爱云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两张、取款凭条一张、存款利息清单两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钱的事实。 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王瑞萍、郑百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3月5日,被告郑百土从原告王爱云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5日。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王瑞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郑百土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协议签订后,原告王爱云向被告郑百土实际支付了188000元(已扣除利息12000元)。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金额200000元,被告郑百土从原告处借款188000元,这实质是预先扣除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188000元。原告王爱云与被告郑百土未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但约定了偿还期限,被告郑百土不按期偿还借款,故原告可以要求其偿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014年4月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和王瑞萍系担保人,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该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王瑞萍、郑百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百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爱云归还借款18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王瑞萍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焦作新锦绣棉织有限公司、王瑞萍、郑百土承担4042元,由原告王爱云承担2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亚华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姜红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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