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山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山民一初字第00076号 |
原告郭秋波,女,51岁,汉族。 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战国,经理。 被告张战国,男,49岁,汉族,系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原告郭秋波与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责任公司、张战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立案后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郭秋波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责任公司、张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2010年1月14日,2011年4月1日,两被告以经营困难为由分三次共借原告现金850000元,并约定了利率(以借条为准),2012年1月11日偿还本金100000元,截止2014年2月26日,尚欠原告本金750000元,利息802149元。几年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750000元和利息802149元(计算至2014年2月26日),2014年2月26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按照750000元本金,月利率两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责任公司、张战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以及约定的利率。 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责任公司、张战国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证据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作出如下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6日,被告张战国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郭秋波借款,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借给被告张战国200000元,被告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责任公司也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在收据上注明月利率0.03元;2010年1月14日,二被告又向原告郭秋波借款4500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约定月利率为3.5%,借用期三个月。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2010年8月19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8000元。2011年4月1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郭秋波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30‰,借款期限一个半月。到期后,二被告仍未还款。以上二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850000元。2011年10月1日,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000元。2012年1月11日,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本金750000元未还。 2012年3月9日、5月15日、5月17日和2014年6月份,二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利息5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元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秋波与被告张战国、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9年5月6日借款20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月利率为0.03元,故二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利息;2010年1月14日借款450000元,虽约定了借款期限,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过高,本院认为在借款期限内也应按月利率0.03元计算,借款期限外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理,2011年4月1日的借款也按上述方法计算。以上利息计算均截止到2014年2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应予准许,但应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9000元。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战国、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秋波借款7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5月6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到2012年1月12日止,按本金200000元、月利率0.03元计算,从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0.03元计算,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2010年1月14日借款45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按月利率0.03元计算,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2011年4月1日借款200000元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5月15日止按月利率0.03元计算,2011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2月27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0.02元计算;以上计算的利息应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129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6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69元,由被告张战国、焦作市万山种猪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牛守海 审判员 梁小云 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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