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807号 |
原告郑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乙,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辰溪县。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两人感情一般,于2007年农历正月22日生育长女郑某丙,2009年农历6月初七生育次女郑某丁。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不久俩人因生活琐事开始生气吵架。被告爱打麻将,我好言相劝他不听,为此而生气吵架,没有一天好日子过。我于2011年6月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现俩人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双方系合法婚姻。2、村委证明1份,证明郑某甲在娘家生活,双方分居三年有余。3、出庭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冯某某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娘家生活已有三年多,双方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孩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 被告郑某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双方分居三年有余,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自由恋爱结婚,于2006年9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3月11日生育长女郑某丙,2009年7月28日生育次女郑某丁,现两个孩子随被告生活。由于感情不合,原告于2011年6月离开被告家回娘家居住,现双方已分居生活三年有余。2014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扶助,共同承担对家庭的责任。原、被告感情不合,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双方分居三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子女抚养问题,两女儿现随被告生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两女儿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以分期分批支付为宜,子女抚养费计算为32630元(8475.34元×35%×11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郑某丙、郑某丁由被告郑某乙抚养,原告郑某甲支付给被告郑某乙子女抚养费32630元,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10000元,下余12630元于2017年1月1日前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书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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