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788号 |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 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4年6月1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我们缺乏了解,同居后也未建立起感情,经常生气、打架,生育一男孩刘某乙,现已三岁半,从有益于孩子健康成长和长远角度考虑,孩子由被告抚养较合适。综上,原、被告已无感情可言,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此诉讼来院,孩子由被告抚养,我保留探视权,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甲未答辩。 根据原告诉请,本庭归纳本案审理焦点:1、非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支付;2、财产应如何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2、财产清单1份,证明原告嫁妆及原、被告同居后财产。 宁陵县法院依职权对被告父亲刘某丙的勘验笔录1份,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财产清单中财产情况进行勘验。 被告刘某甲未提交证据。 原告李某对勘验笔录中部分财产提出异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财产清单中有部分财产有争议,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通过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2010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带有嫁妆三组合衣柜、三组合电视柜、三组合客厅柜、三组合沙发、上下两组合衣柜、冰箱、洗衣机、梳妆台、梳妆凳、盆架、脸盆、暖壶、衣架、竹床、饮水机、电风扇、珠门帘、电脑桌各一,毛巾两条、茶具一套、椅子及小凳子各六把,孩子出生待喜客时原告家人送小孩推车及学步车各一辆,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购置空调一台,2010年农历腊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某乙,现跟随被告方生活。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气、吵架,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孩子由被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虽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无效,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抚养孩子,但孩子一直跟随被告方生活,为了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教育,以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表示放弃让原告支付抚养费,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嫁妆应归原告所有,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同居后共同财产空调、小孩推车及学步车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女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 二、原告李某嫁妆三组合衣柜、三组合电视柜、三组合客厅柜、三组合沙发、上下两组合衣柜、冰箱、洗衣机、梳妆台、梳妆凳、盆架、脸盆、暖壶、衣架、竹床、饮水机、电风扇、珠门帘、电脑桌各一,毛巾两条、茶具一套、椅子及小凳子各六把归原告所有。小孩推车、学步车各一辆及原、被告同居后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书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书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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