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通刑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56年2月15日生,身份证号410222195602150515,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城关东水沃街349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4年3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8月14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洪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0年8月5日生,身份证号410222196008051017,汉族,高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通许县冯庄乡西水沃街299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4年3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于2014年3月26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9月5日经通许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志刚,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5月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嫄、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在未取得建筑资质证的情况下,承包张某某位于通许县城关镇五里铺转盘西边50米路北五层楼房建筑工程,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在建筑过程中未对施工工人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2014年3月11日17时30分左右,工人李某乙、秦某某在工地上粉墙时因架子滑落从楼上摔下而死亡。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韩某某已将外粉工程发包给了李某乙,施工架子系由李某乙夫妇搭建,违反安全施工规范,安全施工责任应当由李某乙负责,不再是李某甲的法定义务,且李某甲民事部分已与受害人达成协议,李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重大劳动事故安全罪,建议对李某甲宣告无罪。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事故工地是李某甲承包的张某某的房屋工程,被告人韩某某只是李某甲承建张某某工程的介绍人或者中间人,也不是该工地的安全负责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在未取得建筑资质证的情况下,承包张某某位于通许县城关镇五里铺转盘西边50米路北五层楼房建筑工程。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在建筑施工过程中未对施工工人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014年3月11日17时30分左右,导致工人李某乙、秦某某在三楼粉墙时因架子滑落不幸坠下,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二人死亡的劳动安全事故。 另查明,经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与被害人李某乙、秦某某家属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60000元,被告人韩某某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80000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在未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承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二人死亡的劳动安全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承建张某某楼房建筑工程,有建筑协议书在卷佐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并非事故工地的承包人,外粉工程已发包给李某乙,其行为不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甲、韩某某当庭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遗属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 永 超 审 判 员 陶 思 庄 审 判 员 文 小 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兰 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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