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602号 |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小学学历,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于1997年11月订婚,在父母包办下,于2002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3年10月27日生育一长女,取名李某乙;于2005年4月9日生育长子李某丙;于2008年8月初6生育次子李某丁;由于婚后感情不合,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同居前财产各归己有,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抚养次子李某丁,依法支付抚养费,放弃分割同居前个人财产。 原告朱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政局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三个子女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未答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的情况,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于1997年11月订婚,于2002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0月27日女儿李某乙出生,2005年4月9日长子李某丙出生,2008年9月5日次子李某丁出生。现三个子女随被告方生活。2013年11月份,原、被告出外打工,后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抚养次子李某丁,依法支付抚养费,放弃分割同居前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属同居关系,被告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主张权利,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已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朱某某主张抚养次子李某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长女李某乙11岁,长子李某丙9岁,次子李某丁6岁,经折抵,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为847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年×25%=8475.34元;原告放弃个人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本院不再予以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丁由原告朱某某抚养,李某丙和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李某甲支付抚养费8475.34元。 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代理审判员 吕新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付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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