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595号 |
原告杨清雨,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被告杨俊清,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杨清雨与被告杨俊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清雨、被告杨俊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雨诉称: 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兄弟。原告在分家时分得杨堂村前0.4亩自留地。自从分家后原告就对该地块管理耕种。于2000年原告外出打工将该地交由被告管理、耕种。当时言明原告什么时间向被告要地,被告随时返还。当原告找被告要地时,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找村委干部调解此事无果。此纠纷经镇司法所调解,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0.4亩土地,并不得妨碍原告管理、耕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俊清辩称:涉案土地是整个家庭的,不是原告的。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经营权归谁;被告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杨清雨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为0.4亩,承包户为杨清雨。3、2014年4月2日,原、被告所在村干部乔华等对双方当事人父亲杨付楼问话笔录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基本情况和所在位置及涉案土地原由杨付楼与杨清雨耕种,后杨付楼将地交与杨俊清耕种,现在杨清雨想要回,被告拒不归还。4、柳河镇司法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外出打工,暂将涉案土地交由其哥杨俊清管理,现在杨清雨想要回,双方发生纠纷,经调解无果。5、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当事人因涉案土地发生纠纷,调解无果,并证明涉案土地确为双方当事人父亲所留给杨清雨的,因杨清雨外出打工,涉案土地交由杨俊清管理。6、宁陵县柳河镇邵庄村委及柳河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土地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杨俊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杨清雨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可以认定原告杨清雨拥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原由杨付楼与杨清雨耕种,后杨清雨将地交与杨俊清耕种,原告杨清雨要求被告归还土地未果的事实。 通过庭审调查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兄弟。涉案土地是双方父亲杨付楼分家时留给原告杨清雨,该地块东邻孙玉华、西邻胡自群、南邻郑庄、北邻孙玉胜。2000年,原告杨清雨外出打工将该地交由被告杨俊清管理、耕种。现原告找被告索要该地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0.4亩土地,并不得妨碍原告管理、耕种;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杨清雨。被告抗辩称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整个家庭所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被告不予返还涉案土地已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应予停止侵害,返还0.4亩土地,并不得妨碍原告管理、耕种,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俊清停止侵害原告杨清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给原告杨清雨0.4亩土地(该地块东邻孙玉华、西邻胡自群、南邻郑庄、北邻孙玉胜),并不得妨碍原告杨清雨管理、耕种该地。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俊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代理审判员 吕新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付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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