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华法民初字第4081号 |
原告郑彦红,女,汉族,1968年出生。 被告李文杰,男,汉族,1972年出生。 原告郑彦红诉被告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借给被告李文杰200000元,2012年2月20日借给被告400000元,2012年3月8日借给被告2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还款250000元,剩余550000元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文杰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律师费、误工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文杰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文杰向原告郑彦红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2年4月14日,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李伟账户转款190000元。2012年2月20日,被告李文杰向原告郑彦红借款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借款次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李伟账户中转款38000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4月14日,借款次日,原告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李伟账户中转款192500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762500元。被告李文杰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文杰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李文杰出具的借条、原告转款凭证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为762500元,借款本金应认定为762500元,被告还款25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1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文杰偿还原告郑彦红借款本金51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0元,由被告李文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伟 代理审判员 孙艳婷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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