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通刑初字第295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7月2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通许县竖岗镇前小渚村张某乙的养蜂场,将张某乙饲养的一条灰色格力犬盗走。后因心里害怕,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2日夜又将此犬送还。经鉴定,被盗格力犬价值人民币2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7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退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厉从德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