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宁陵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宁民初字第545号 |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所地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汉族,住所地宁陵县。系被告之姐。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后举办婚礼,婚后生育长女(现已经出嫁),后又生育了长子(现年18岁)次女11岁,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在2013年7月来院提出与被告离婚,虽然第一次没有判决离婚,但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名存实亡,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性,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抚养次女,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答辩:女方把财产给我就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宁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已经提起过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符合离婚条件。 被告李某甲陈述:女方借给他人37000元,还有共同财产缝纫机、自行车、1000斤小麦,另有卖树款17700元,女方已拿走6000元,均应共同分割。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无异议,没有离婚是因为财产没有分割清。 原告对被告陈述质证意见为:原告承认取走37000元,卖树款拿走了6000元,愿意共同分割,缝纫机在娘家可以还给被告;自行车是被告给别人了,不敢推回来;小麦没有1000斤,只有两袋子,因老大李某丙照顾着老三李某乙,原、被告去宁波打工前把麦子交给老大李某丙了。 本院出示对李某乙问话笔录1份。双方对该笔录均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结合双方相一致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共同财产有:37000元在原告处、缝纫机在原告处、卖树款17700元其中6000元在原告处、11700元在被告处。另外被告主张的自行车及1000斤小麦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中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介绍订婚,后举办婚礼,曾办理了结婚证,但已丢失。婚后,生育三个孩子,长女李某丙及长子李某丁均已成年,小女儿李某乙出生于2004年5月25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于2013年7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2013)宁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于2014年4月8日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离婚;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支付抚养费;放弃分割个人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另查明,双方共同财产:37000元在原告处、缝纫机在原告处、卖树款6000元在原告处、卖树款11700元在被告处。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虽已丢失,但双方仍然是合法婚姻关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情予以支持;女儿李某乙现年10岁愿意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费依法计算为8475.34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25%=16950.68元;原告放弃分割个人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共同财产37000元及卖树款17700元平均分割原告需向被告支付15650元(37000÷2+17700÷2-11700=15650),缝纫机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返还的其他财产,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韩某某支付给被告李某甲抚养费16950.68元。 三、共同财产分割由原告向被告支付15650元,缝纫机归被告所有。 上述二、三项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10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洋 代理审判员 吕新杰 人民陪审员 李 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书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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