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301号 |
原告于某某,男,23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男,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杜某某,女,25岁,汉族,住淮阳县。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杜某某之父。 原告于某某与二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中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剑锋,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称:原告于某某和被告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6日(农历)订立婚约,订婚当日原告经介绍人交于被告杜某某之父彩礼现金20600元,礼品价值8200元。2013年12月6日(农历)又经介绍人交给被告杜某某之父彩礼现金30000元,2014年春节前夕,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协商结婚事宜,被告却借故拖延推诿并提出退婚,原告无奈之下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被告却拒绝退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5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辩称:原告第一次拿了彩礼20600元,第二次给了30000元。我同意与原告结婚,彩礼款不同意退还。 被告杜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按农村风俗于2013年1月6日(农历)订婚,订婚当天原告方给付被告彩礼款20600元。同年原告方又给付被告彩礼30000元。2014年春节前夕,原、被告协商结婚事宜,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未果,故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杜某某按照当地农村风俗订立婚约,依照法律规定,男女双方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无论任何一方不同意均无过错,因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农村风俗习惯两次给付被告彩礼50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订婚时所购礼品,属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不宜认定为彩礼,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于某某彩礼礼金50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原告承担105元,二被告承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东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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