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瀍民初字第53号 |
原告潘某某,女,1980年9月6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马某某,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登记结婚,2010年生一女儿。婚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已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原告再次诉至法院,再次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归女儿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马某甲。2012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2013年5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依法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被告马某某无工作。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为基础,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改变,且双方分居已达两年,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了利于孩子的成长,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每月支付280元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婚前财产及婚后共同财产等无法查明,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马某甲由原告潘某某直接抚养,被告马某某每月支付马某甲抚养费280元至马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梦 娟 审 判 员 刘 家 定 审 判 员 冀 翠 红 二零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何 志 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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