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34号 |
原告张青焕,女,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勇,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陈三诺(系邓勇妻子),女,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小勤,女,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旭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磊,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职工。 原告张青焕与被告邓勇、陈三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焕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邓勇、陈三诺的委托代理人蔡小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焕诉称,2012年5月21日23时40分,在新野县城汉华路中段“胃病专科门诊”处,被告邓勇驾驶陈三诺所有的豫R3G660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我驶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16180.65元。2013年7月29 日在该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446.67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R3G660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827.32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66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491.86元,共计124715.24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新野县汉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新野县公安局汉华派出所各共同证明一份、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和发生交通事故前的工资情况。 2、原告丈夫甘晓瑞的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一份、工资单三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其丈夫甘晓瑞护理及甘晓瑞的工资情况。 3、原告父亲张兴才、母亲孙玉田的身份证各一份、退休证一份、新野县汉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三份,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兄妹4人的事实。 4、原告长子甘某甲、次子甘某乙的户口本各一份、长女甘某丙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子女的身份信息情况。 5、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6、被告邓勇的驾驶证、被告陈三诺的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邓勇的驾驶资格及豫R3G660轿车的信息情况。 7、保单一份,证明豫R3G660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 8、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89天及支出医疗费16180.65元的事实。 9、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两份、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7天及支出医疗费4446.67元的事实。 10、新野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照片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3月18日支出复查费60元的事实。 11、南阳油田总医院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各一份、照片两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3月5日支出检查费140元的事实。 12、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邓勇、陈三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豫R3G660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邓勇、陈三诺向法庭提交保单一份,证明豫R3G660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分项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勇、陈三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中的工资单提出异议,认为三个月的工资单不能证明原告及其丈夫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单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特征与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出院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 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但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1日23时40分,在新野县城汉华路中段“胃病专科门诊”处,被告邓勇驾驶被告陈三诺所有的豫R3G660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相向行驶原告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6180.65元。2013年7月29 日,原告在该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4446.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甘晓瑞护理,甘晓瑞在事故发生前在新野县恒源棉业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3000元。2014年3月2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锁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R3G660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期限自2012年1月3日至2013年1月2日。张青焕兄妹四人,父亲张兴才生于1944年8月9日,母亲孙玉田生于1946年2月16日,长子甘某甲生于1996年12月11日,次子甘某乙生于2005年8月16日,女儿甘某丙生于2010年9月6日,张青焕父母及子女均在城镇生活。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邓勇驾驶机动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伤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为20827.32元;护理费按原告丈夫平均日工资100元计算24天为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各计算24天为1440元;误工费自原告住院治疗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共计671天,因原告系锁骨骨折,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锁骨骨折为70日,故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按70日计算,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新野县华星棉纺织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每天83元,计算70天为5810元;原告系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为44796.06元;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故张青焕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4821.98元/年计算22年的10%的四分之一为8152.09元,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14821.98元/年计算23年的10%的二分之一为17045.27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197.35元,原告请求21491.86元,以其请求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次交通事故致张青焕伤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01765.2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3G660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共计101765.24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予以赔偿,因交强险已足以赔偿,故被告邓勇、陈三诺不再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的意见,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且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青焕101765.2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张青焕负担450元,被告邓勇、陈三诺负担23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邓勇、陈三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齐国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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