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刑初字第193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冲,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7月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冲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冲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火凤凰游戏厅,以暴力威胁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游戏卡抢走,并在游戏厅吧台将游戏卡内剩余的1200元退出取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冲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冲辩称其看到被害人刘某某与孙某某争执,出于朋友帮忙才参与对刘某某殴打,并不知道孙某某抢钱的事情,也没有分钱,愿意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冲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在洛阳市洛龙区火凤凰游戏厅,以暴力威胁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游戏卡抢走,并在游戏厅吧台将游戏卡内剩余的1200元退出取走。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孙某某的供述,羁押证明、被告人张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张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冲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认定。根据被告人张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审 判 员 李 凌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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