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刑初字第229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阳舟,男,1989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阳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阳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阳舟醉酒后驾驶豫CJM671号北京牌小客车在洛阳市洛龙区梦桃源内大周帝国酒店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谈某某停靠在该处的豫CTK717号东风日产牌轿车、被害人赵某某停靠在该处的豫C57890号纳智捷牌小客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阳舟血液中酒精含量220.2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阳舟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阳舟在庭审中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辩称能够认识到所犯错误,已经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希望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阳舟醉酒后驾驶豫CJM671号北京牌小客车在洛阳市洛龙区梦桃源内大周帝国酒店门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害人谈某某停靠在该处的豫CTK717号东风日产牌轿车、被害人赵某某停靠在该处的豫C57890号纳智捷牌小客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王阳舟血液中酒精含量220.2mg/100ml,系醉酒驾驶。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阳舟自愿与被害人谈某某及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谈某某500元,赔偿被害人赵某某4500元,其他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阳舟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谈某某及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血液中酒精含量在80mg/100ml以上即为醉酒驾驶,被告人王阳舟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阳舟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阳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段 佳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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