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61号 |
原告王红勇,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王红立,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晨永,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代表人孙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红勇、王红立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新野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勇、王红立的委托代理人沈晨永、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6日23时,在新野县人民路小百花幼儿园对面公路处,原告王红勇驾驶原告王红立所有的豫RHB83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史双举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史双举受伤、手机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王红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双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双举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6407.37元。2014年1月28日,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调解,王红勇一次性赔偿史双举14557元,豫RHB838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057元。因豫RHB838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请求被告赔偿16057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两份、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王红勇的驾驶资格及豫RHB838小型轿车的车辆信息。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3、调解书和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赔偿史双举14557元的事实。 4、保单两份,证明豫RHB838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事实。 5、史双举的身份证、结算票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各一份、报告单两份,证明史双举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6407.37元的事实。 6、照片五张、收据、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史双举的电动车和手机损失情况。 7、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修理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豫RHB838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5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4、5、6、7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赔偿无法律依据,赔偿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系原告赠予行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王红勇与受害人史双举在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23时,在新野县人民路小百花幼儿园对面公路处,原告王红勇驾驶原告王红立所有的豫RHB838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同向行驶史双举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史双举受伤、手机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红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双举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双举被送往新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6407.37元。2014年1月28日,在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王红勇和史双举达成调解协议,由王红勇一次性赔偿史双举14557元。豫RHB838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500元。 另查明,豫RHB838小型轿车在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红勇驾驶的豫RHB838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现因原告驾驶不当,致使史双举受伤,手机、电动车及豫RHB838小型轿车受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史双举的医疗费为6407.37元,误工费按56元/天计算30天为1680元,护理费按56元/天计算30天为168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按30元/天计算30天共计为1800元,电动车损失为500元,手机损失为1200元,史双举各项损失共计13267.37元。该事故中,原告王红立所有的豫RHB838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500元,因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6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故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予以赔偿。以上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4767.37元,由被告财险新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红勇、王红立14767.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 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