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华法民金初字第31号 |
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豆村信用社 负责人任敬伟,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磊,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峰,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宋越华,男,汉族,198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现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允超,男,197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红宾,男,1976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新建,男,1978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建修,男,1958年出生,汉族。 被告韩占奎,男,1982年出生,汉族。 被告韩洁,女,1991年出生,汉族。 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豆村信用社诉被告宋越华、安允超、程红宾、付新建、安建修、韩占奎、韩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豆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薛峰,被告宋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现足,被告安允超、程红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被告付新建的委托代理人赵芳,被告韩占奎、韩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越华于2013年8月19日在我社贷款1000000元,用于购手机,期限一年,利率9.99‰。由被告安允超、程红宾、付新建、安建修、韩占奎、韩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同时还约定:如被告不按时付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于2013年9月20日偿还利息12321元,2013年10月10日偿还利息10989元,2013年11月29日偿还利息10656元,自该次付息后,截止到现在被告已拖欠4个月的利息,至今共计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安允超、程红宾、付新建、安建修、韩占奎、韩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越华辩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连志永,是连志永借用宋越华的名字进行贷款。宋越华不具备还款能力,也不需要该笔贷款,原告与宋越华之间的合同为违法合同,应由连志永偿还借款。 被告安允超、程红宾辩称,二被告没有给宋越华提供过担保,二被告在2013年为原告与连志永介绍过一次贷款业务,三方都清楚二被告的地位是介绍人,原告起诉二被告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安建修辩称,当时是连志永找我给他担保,我没有给宋越华提供过担保。 被告付新建辩称,被告并不认识宋越华,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制式空白文件上签字,原告存在相互串通贷款,骗取原告签字的事实,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韩占奎辩称,被告未给宋越华提供过担保,是连志永让我给他担保,带我去信用社签字,签字时表格是空白的,之后信用社何时发放贷款,担保何时生效都没有通知我,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韩洁辩称,我不认识宋越华,是给连志永担保,连志永并没有告诉我担保金额是100万元,但是我提供给连志永的工资证明是非正式员工,但连志永和银行职员将我的信息改为正式员工,我没有担保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豆村信用社与被告宋越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越华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购手机,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9.99‰。借款人同意按月结息,固定结息日为每月21日,到期本金一次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允超、程红宾、付新建、安建修、韩占奎、韩洁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安允超、程红宾、付新建、安建修、韩占奎、韩洁为宋越华贷款1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安允超、程红宾、付新建、安建修、韩占奎、韩洁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1000000元支付被告宋越华指定账户,被告宋越华于2013年8月19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安允超、程红宾、付新建、安建修、韩占奎、韩洁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后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29日,自2013年11月30日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豆村信用社与被告宋越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濮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豆村信用社与被告安允超、程红宾、付新建、安建修、韩占奎、韩洁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宋越华发放了借款,被告宋越华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利息,因被告宋越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宋越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允超、程红宾、付新建、安建修、韩占奎、韩洁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安允超、程红宾、付新建、安建修、韩占奎、韩洁辩称没有未宋越华提供担保,是为连志永提供的担保,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与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安允超、程红宾、付新建、安建修、韩占奎、韩洁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越华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合同约定月息9.99%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允超、程红宾、付新建、安建修、韩占奎、韩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审 判 长 王 伟 审 判 员 孟迎春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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