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华法民金初字第71号 |
原告刘志瑞,男,1967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宾,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彦峰,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红杰,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志瑞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宾,被告委托代理人柴红杰、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智盈人生保险,附加智盈重疾一年短期险。2013年12月9日,原告因腹痛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诊断为急性出血坏死性胰腺炎并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医院向原告家属送达了病危通知书,病情十分危急,经紧急抢救原告才得以保全生命。出院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条款所罗列的重大疾病为由拒绝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患急性胰腺炎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智盈人生保险,保险金额150000元,同时附加有智盈重疾险,保险金额100000元,无忧意外险,基本保险金额60000元,无忧医疗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元,住院费用险、住院日额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13年12月9日,原告因腹痛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经诊断确诊为重症急性胰腺炎。出院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条款中所罗列的重大疾病为由拒赔,形成纠纷。 另查明,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8.2条款对重大疾病的释义为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该疾病或手术应当由专科医生明确诊断。以下重大疾病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与中国医师协会制定了规范定义的疾病:恶性肿瘤、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后遗症、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多个肢体缺失、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良性脑肿瘤、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深度昏迷、双耳失聪、双目失明、瘫痪、心脏瓣膜手术、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脑损伤、严重帕金森病、严重三度烧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语言能力丧失、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主动脉手术、严重的多发性硬化、严重的一型糖尿病、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最大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患疾病是否属于重大疾病。本案原告投保的附加重大疾病保险,保障范围仅限于重大疾病,由于重大疾病的保险责任范围和重大疾病的严重程度认定标准专业性及强,为兼顾公平和被保险人、保险公司各方的利益,中国医师协会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了重大疾病保险的疾病定义使用规范。本案保险条款约定的重大疾病,与中国医师协会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重大疾病规范基本一致,符合医疗及保险行业对重大疾病的认定标准,保险责任范围是公平合理的。本案保险合同条款对各种重大疾病范围的约定是明确、具体的,尽管原告所患疾病非常严重,但并不在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的范围之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志瑞对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洁 代理审判员 陈丽丽 人民陪审员 樊英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雯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