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37号 |
原告济源市江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泥河头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吴海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应霞,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艳东,男,汉族。 原告济源市江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实业公司)与被告王艳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河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应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河实业公司诉称:被告王艳东欠其77000元,并给其出具一张欠条,在2013年12月份还其62000元,剩余15000元未还。其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艳东归还其15000元整。 被告王艳东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江河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内容:今欠到 江河实业现金柒万柒仟元整(77000) 三日内归还若不归还走法律程序 王艳东(手印) 2013.12.3,证明被告借其77000元,已偿还62000元,还剩15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日,被告王艳东欠原告7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归还62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王艳东于2013年12月3日欠原告江河实业公司770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之后被告归还62000元,剩余15000元未偿还。原告江河实业公司持欠条要求被告王艳东归还欠款1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江河实业有限公司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晓 霞 审 判 员 常 维 帼 代理审判员 李 晋 豫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小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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