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刑初字第18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瑞拴,男,1974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7日被抓获,同年4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波,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瑞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瑞拴及其辩护人李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7日7时许,在洛阳市洛龙区梁屯村一工地二楼宿舍内,被告人王瑞拴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并将被害人王某某从宿舍窗户处推出摔到一楼地上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瑞拴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瑞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希望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早日回家照顾患病的父母和妻子。 其辩护人对被告人王瑞拴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情节:1.被告人王瑞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但仍向被害人支付了90000元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法庭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7时许,被告人王瑞拴在洛阳市洛龙区梁屯村一工地二楼宿舍睡觉时,因工友王某某影响其休息,即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瑞拴走到窗户边与王某某互相推搡,王瑞拴将王某某推出窗外致王某某坠地受伤。经鉴定,王某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颈部、双足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王瑞拴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包括之前已支付的13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王瑞拴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瑞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查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王瑞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瑞拴不能正确处理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瑞拴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瑞拴具有从轻情节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瑞拴致被害人身体多处轻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瑞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李少宇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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