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248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红军,小名李小洪,男,1975年5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2月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红军在洛阳市洛龙区龙祥小区南门口处因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并互殴,被告人李红军持凳子、啤酒瓶将被害人李某某眼部和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红军在洛阳市洛龙区龙祥小区南门口处经营一手擀面摊。2014年6月4日凌晨0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因结账问题与被告人李红军邻摊的女摊主发生口角,李红军上前帮忙,被告人李红军与被害人李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互殴,李红军持凳子、啤酒瓶将李某某面部、头部、右手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李红军与被害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调解协议,李红军赔偿李某某损失共计25000元,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李红军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现2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红军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被告人李红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梁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军在案发后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李某某的损失,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李红军的责任,可以对被告人李红军从宽处罚。鉴于被害人李某某对该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本院在对被告人李红军量刑时将考虑该情节做出适当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红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琴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