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刑初字第120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代理人许宏良,男,1966年3月5日出生,系公民代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人关忠诚,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2日被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在昆明市被抓获,2014年1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4〕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忠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书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的代理人许宏良、被告人关忠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关忠诚在洛阳市洛龙区经贸开发区白圭街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关忠诚持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左臂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关忠诚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忠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及其代理人认为被告人关忠诚故意伤害致原告人轻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618.3元。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陪护证明,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关忠诚辩称:我愿意认罪,是被害人欺负我是外地人,先打我以后,我才酒后冲动打伤被害人的。被害人的医药费等我愿意赔偿,但是现在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关忠诚在洛阳市洛龙区经贸开发区白圭街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关忠诚持刀将被害人郭某某左臂扎伤。经鉴定,被害人郭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受伤后被害人郭某某到洛阳新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天期间有一人陪护,花费医疗费7668.3元,支出交通费2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关忠诚的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洛阳新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忠诚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考虑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关忠诚处以适当的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忠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关忠诚的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关忠诚应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5798.3元(详见赔偿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智海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牛志圆
|
上一篇:原告河南省济源市农机石油供销公司与被告钱新会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