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瀍民初字第102号 |
原告韩某某,女,1986年2月2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彭乃虎,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男,1986年10月17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1960年6月7日出生,回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乃虎,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水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无性功能,到多家医院医生均告诉说根本无法治好,于是被告放弃了治疗,因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被告马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等。 本院认为,夫妻在生活中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妥善处理因生活琐事发生的矛盾,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家 定 人民陪审员 姚 保 平 人民陪审员 屈 欢 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何 志 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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