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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雪玲、陈三德与李秀芝,第三人彭玉生、彭玉华、彭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阎雪玲,女,汉族,1949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陈三德,男,汉族,1952年7月25日出生,系原告阎雪玲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静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芝,女,汉族,1937年1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魏北民初字第53号

原告:阎雪玲,女,汉族,1949年11月29日出生。

原告:陈三德,男,汉族,1952年7月25日出生,系原告阎雪玲之夫。

委托代理人:刘静阁,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秀芝,女,汉族,1937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彭玉生,男,汉族,1957年7月19日出生,系被告之子。

第三人:彭玉华,男,汉族,1960年5月6日出生,系被告之子。

第三人:彭慧娟,女,汉族,1963年12月3日出生,系被告之女。

原告阎雪玲、陈三德因与被告李秀芝,第三人彭玉生、彭玉华、彭慧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晖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雪玲、陈三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阁,被告李秀玲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第三人彭玉生、彭玉华、彭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雪玲、陈三德诉称:2003年10月,我购买被告李秀芝房屋一套,经双方协商,房屋总价款为壹万伍仟伍佰元整(15500元)。当天,我便将房屋总价款一次性交付被告李秀芝,被告随后也将房屋交付我使用管理,至今已达十年之久。由于当时房屋产权属于单位,各户没有房产证,2006年我们单位统一办理房产分户。2006年6月,由我补交20%的房款1032元以及其他各项费用,当时应单位要求,还是以被告李秀芝的名义办的房产证。在十年的使用管理过程中,我还出资进行了燃气及水网的改造,一切费用都由我承担。随后,我需要办理过户手续,一直联系不上被告,直到2013年才与被告取得联系,可被告以当时的房价太低为由,不予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权属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秀芝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没有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协议,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房屋已经交易完毕的事实;2、原告诉称房屋的交易价格是15500元,明显与当时的房屋价值是不相符合的,也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并没有买卖房屋的事实;3、该房屋是答辩人与丈夫彭国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彭国强于1998年去世,该房屋依法应由答辩人和子女彭玉生、彭玉华、彭慧娟继承。答辩人并没有全部房屋所有权,依法不能独自处置房屋,若处置了该房屋则侵犯了子女的合法权益,也是无效的。所以即使本案存在房屋买卖的情况,该买卖行为也是无效的,依法不应当支持。

第三人彭玉生、彭玉华、彭慧娟辩称:该房屋属于父母共同财产,我兄弟姐妹有共同继承的权利,请求按市场价值计算该房屋。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李秀芝向原告出具的房屋款收到条一张,证明双方购房事实并且房款支付完毕。第二组,房款收据一张,证明房屋买卖给阎雪玲之后,其他事项都归阎雪玲管理,房屋已交付,并由阎雪玲实际管理。第三组,水网改造、天然气安装费收据各一张,证明房屋买卖给阎雪玲之后,其他事项都归阎雪玲管理,房屋已交付,并由阎雪玲实际管理。第四组,天然气、水费交款单据四张,证明房屋买卖给阎雪玲之后,其他事项都归阎雪玲管理,房屋已交付,并由阎雪玲实际管理;第五组,被告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该房屋所有权归李秀芝所有,李秀芝作为所有权人有权处分该房屋。

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对第一组,并不能证实当时双方协商购房款是15500元,当时双方协商价款是30000元,剩余价款在房屋过户后交付;该房屋当时并没有房改,其产权属于被告及其丈夫彭国强与单位共同所有,该房屋处置当时并没有经单位同意;彭国强1998年去世后,其三个子女也依法享有房屋的部分产权,该房屋处置也没有经过三子女的同意,所以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是无效的。3、第二组证据进一步印证了房屋当时单位却有产权的,房屋买卖没有经过单位同意。4、对第三、四组,即使占有该房屋,并不能说明双方房屋买卖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认为双方买卖应属无效。5、第五组,该房产证取得是在房屋买卖之后,该房屋买卖合法性应当以当时的产权状况为准。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查院出具的证明二份,明被告与彭国强系夫妻关系,被告夫妇有三个子女,即三位第三人,彭国强于1998年6月病故,本案涉及的房屋是被告与彭国强的夫妻财产,被告子女均享有房屋的产权,被告单方处置该房屋并没有征得子女的同意,处置行为依法无效。第二组,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彭国强于1998年6月8日病故的事实。

原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一组,该证据证明被告曾经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并收取原告房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三、四组证据均证明诉争房屋后由原告实际管理,本院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证明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人仍为被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三份证明诉争房屋原系被告及丈夫彭国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三份证据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本案诉争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延安路10号2号楼东起4单元1层中户建筑面积46.59平方米的房屋建于1987年,当时系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查院的公房,被告李秀玲与丈夫彭国强均系该地质勘查院的职工,并分得该房屋,二人共有三子女,分别为彭玉生、彭玉华、彭慧娟。该房于1996年进行房改,彭国强于当年缴纳80%的房改款。1998年6月8日,彭国强病故。2003年10月6日,李秀芝将上述房产以15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三德、阎雪玲夫妻二人。李秀芝收到房款后,向二原告出具了收到条,李秀芝女儿彭慧娟在场见证。此后,二原告搬入该房居住,并以被告名义向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查院缴纳该房第二批房改款,以自己名义缴纳了天然气及水网改造费用。2006年8月,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查院为职工办理该房房产证(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0601003250)。房产证载明的产权人仍为李秀芝,二原告要求李秀芝配合过户遭拒绝,形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就房屋买卖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但双方就买卖房屋已达成合意,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实际交付房屋,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秀芝将房屋卖给二原告阎雪玲、陈三德,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交易价格15500元也符合当时房产交易市场同类房屋价格。房屋交易时虽房改虽未彻底结束,但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勘查院收取了二原告缴纳的房改款及管网改造费用,显示单位对双方之间的交易并不反对。虽然彭玉生、彭玉华作为原房屋共有人称其不知情,但李秀芝系彭国强之妻,系彭玉生、彭玉华之母,且双方交易时第三人彭慧娟也在场,二原告有理由相信李秀芝有权利处分该房产,且第三人彭玉生、彭玉华直到原告要求过户时才提出异议,此时距被告售房已有10年之久,亦与常理不符,故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秀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协助原告阎雪玲、陈三德办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延安路10号2号楼东起4单元1层中户建筑面积46.59平方米(房产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0601003250)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188元,由被告李秀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晖

                                             

                                              二○一四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付 浩 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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