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召民初字第1222号 |
原告陈三英,女,汉族,1958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亚明,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丽莉,女,汉族,1983年11月4日生。 被告谢林林,女,汉族,1992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三英,女,汉族,1967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焕娥,女,汉族,1966年8月1日生。 原告陈三英诉被告谢林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三英的委托代理人黄亚明和杨丽莉,被告谢林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三英和谢焕娥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被告谢林林骑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行驶至漯河市解放路与小寨杨村口东100米时,与原告陈三英所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陈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以后原告陈三英被送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经协商,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谢林林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123元;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被告谢林林辩称,1、事故不是我们造成的,是她自己摔倒的。2、我们是正常行驶,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3、我们有证据能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陈三英驾驶自行车和谢林林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小寨杨中街自东向西行驶,陈三英驾驶的车辆在前,谢林林驾驶的车辆在后,陈三英驾驶自行车行驶至解放路与小寨杨村村口东约100米处右转弯时,与谢林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陈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漯河市公安交警第二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8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林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林林接到该事故认定书后,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漯公交复字(2013)第023号复核结论,撤销漯公交认字(2013)第0831号事故认定书,要求重新认定事故责任。漯河市公安交警第二执勤大队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了漯公交重认字(2013)第08311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陈三英驾驶非机动车右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的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林林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分作出上述认定书和重新认定书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受案表》、事故照片、监控录像、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材料。陈三英在事故发生以后,被送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在该院住院16天(病历首页),花费医疗费10945元(10150.8+380+145+149.76+60+60);上述费用原告方认可通过合作医疗的方式报销了4100元,实际支出的费用为6845元。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陈三英的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三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13日,该鉴定所出具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行X线检查发现右侧股骨颈骨折;术中见小转子游离,转子骨折错位,给予内固定手术治疗;参考所提供的X线片,结合本次鉴定时的检查所见,陈三英右股骨颈骨折是本次事故损伤所致,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属实,予以认定”。最终鉴定意见为“陈三英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有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花去700元。住院期间,由其子杨家乐进行护理。杨家乐提供了其在鲁山县重庆仔火锅店工作的工资表,但是未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等相关证据。陈三英的母亲张喜莲已经九十岁,户籍在西平县人和乡土陈村,张喜莲共有五个子女,陈三英是其中之一。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 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年。 谢林林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主次责任不服,向本院提交了事发时的一段视频资料,以证明自己无责任。另外,谢林林对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也不服,认为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上均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骨折”,而坚定意见书上显示“右股骨颈骨折”,不能当成证据使用。请求法院不要采纳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书,要以监控录像为依据,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8月31日18时30分许,陈三英驾驶自行车和谢林林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的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视频资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事故责任,交警部门通过《道路交通事故受案表》、事故照片、监控录像、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等材料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林林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这是公安机关机关依法作出的文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漯民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鉴定意见书,系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有资质的第三方作出,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鉴定书第四页显示“(四)阅片所见:2013年08月31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拍摄的X线片(X线号:212054)示:右侧股骨颈骨折,断端移位不明显”。故谢林林辩称的 “右股骨转子骨折”和“右股骨颈骨折”不一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陈三英的合理损失,谢林林应当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予以赔付。但是原告陈三英要求判令谢林林承担40%的责任,本院认为过高;因应当按照事故的主次责任,由谢林林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三英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以医疗费票据为准,扣除其通过医保报销的部分,实为6845元;2、误工费,按照规定,应按照一般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648元(22398.03元/年÷365天×255天);3、护理费,应按照一般城镇居民收入标准,只计算住院期间的16天,为981.8元(22398.03元/年÷365天×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为480元(30元/天×16天);5、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6、伤残赔偿金,按照一般城镇标准计算20年,应为44796元(22398.03元/年×20年×0.1);7、交通费,本院按照住院的天数和实际情况,酌定支持2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陈三英母亲已经90岁,户籍在农村,且有五个子女,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5年,为562.77元(5627.73元/年×5年÷5人×0.1);以上8项合计为69673.57元。由谢林林承担其中的20%,应为13934.71元(69673.57元×20%)。由于陈三英在事故中受伤已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其请求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有法律依据,但是其要求10000元过高,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谢林林需要支付给陈三英各项损失16934.71元(13934.71元+3000元)。陈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三英各项损失16934.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陈三英承担680元,由被告谢林林承担17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陈三英承担560元,由被告谢林林承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庆东 审 判 员 李广杰 人民陪审员 郭秀兰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