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540号 |
原告杨某某,女,31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陈广东,男,系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崔某某,男,30岁,汉族,住淮阳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中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儿子(2010年6月7日出生)。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吵架,我们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2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年3月24日在淮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0年6月7日生育一男孩崔馨光,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在淮阳县民政局办理有结婚证,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连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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