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淮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淮民初字第00539号 |
原告张某某,男,52岁,汉族,住渑池县。 委托代理人张清华,男,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凤丽,女,系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女,59岁,汉族,住淮阳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29岁,汉族,住淮阳县,系原、被告之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振中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华、崔凤丽,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1年农历4月原、被告经登记结为夫妻,婚后生育四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个性强不能融入原告的大家庭,不孝敬原告父母,致使原被告双方经常生气,而每次生气被告均寻死觅活。当时孩子小,为了给孩子的身心能健康成长,为了给孩子一个快乐的童年,我一忍再忍。在2008年以后,原、被告因感情原因,一直分居。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财产依法分割,孩子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张某某系精神病患者,有严重的精神病,根据法律规定,在一方有患有严重疾病的情况,法院不能立案,如果立了案应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农历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个子女,现均已成年。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患有精神疾病。 上述事实,有行政村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1年登记结婚,其婚姻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张某某现患有精神疾病,无法表述自己的意志。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学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振中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连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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