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通刑初字第265号 |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91年5月19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5月2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抓获并寄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6月11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邓慧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通许县城关镇幸福路西段,因货物托运价格问题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将李某乙鼻子打伤,致其鼻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作辩解。 辩护人认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通许县城关镇幸福路西段,因货物托运价格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并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周某某将李某乙鼻子打伤,致其鼻骨骨折。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65000元,李某乙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周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谅解的理由成立,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厉从德 审 判 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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