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新五民初字第00008号 |
原告刘某甲,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周某甲,男,198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婚后被告不尽夫妻义务,对我们母子不管不问,经联系,被告一直下落不明。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小孩刘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小孩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三、证人刘某丙(系原告之姐)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发生矛盾后即分居生活至今。 被告周某甲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依法对周某乙(周某甲大伯)进行了调查,周某乙证实周某甲及其父母均在外务工,无联系方式,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过不下去。对村委会主任张某某及村民文某某进行了调查,二人均证实被告自2012年5月以来至今未回该村。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登记结婚,被告系招亲,2013年1月6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乙。双方婚后即一起到广东打工,2012年5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回新野县居住,被告一直未回,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二)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5月发生矛盾后即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两年之久,且被告大伯周某乙证实双方感情不和,过不下去,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请求抚养小孩刘某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女方生活。……”本案中,小孩刘某乙未满两周岁,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适当的抚养费。根据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抚养费应按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为宜。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甲离婚。 二、小孩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5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坤亚 人民陪审员 简根力 人民陪审员 杜中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孝伟 |